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 馮宥寧 被告 邱子軒 訴訟代理人 黃秀琪
王俊文 律師複代理人陳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3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於109年7月23日擴張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載明幣別,即為新臺幣)991,373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留學加拿大無力負擔學費及生活費緣故,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墊付被告購買機票費用24,722元,及國際轉帳郵電費400元外,其他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提供帳戶帳號匯款至被告國外帳戶;原告還曾於加拿大跨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借予被告。經原告於108年11月間向被告催討,其迄今仍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催告被告清償返還借款之通知。原告在加拿大生活期間,原告之父母均於臺灣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匯款至原告申設之加拿大銀行,供給原告就學、生活、旅遊等開銷,107年6月至108年11月間共計匯款加幣69,030元、美金9,240元給原告;而原告於加拿大使用之信用卡A、B額度均足以日常開銷,並無被告所述日常生活需由其刷卡支應。至於被告抗辯其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化妝品送原告一節,原告當初也回送衣服、鞋子、戒指等東西,屬男女情侶交往期間互贈之禮儀,本屬合乎常情,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3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加拿大留學期間,每月除有加幣約600至1,200元不等之兼職收入外,被告之父母亦每年自臺灣匯款予被告供生活開銷及學費所需,於106年間總共匯款加幣21,0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40萬元)、107年間總共匯款加幣6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124萬元)、108年間總共匯款加幣70,0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140萬元)。被告在加拿大期0生活完全不需向他人借款。原告在加拿大居住之期間為106年6月間、同年年底,以及107年5月至108年5月,短暫至加拿大旅遊1個月或2週之期間,且暫住於被告租屋處,期間所有生活開銷,舉凡房租、飲食、旅遊等幾乎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或由被告先以現金支應。比對被告個人於106年5月份之消費金額僅有加幣約108元;然原告至加拿大旅居期間暫住於被告住處之6月底至7月份消費金額卻高達加幣828元,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匯款加幣3,000元予被告之紀錄,實際上係償還其於同年7月份至加拿大旅遊期間被告所代墊之生活開銷,絕非借貸。至於原告稱其於106年7月間曾提領90,355元之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否認之,自不能逕認被告有收受該筆款項。原告於107年5月底起至108年5月初長住於加拿大之期間,因未持有長期居住之簽證,故原告在加拿大並無工作,且其信用卡額度有限,故原告在該期間之日常生活開銷、房祖、水電費等支出,亦均係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或被告以其當地之工作收入所支應,且原告經常網購之化妝品,亦均係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消費。且被告因故返回臺灣,在此期間原告獨自在加拿大之一切消費亦係使用被告之信用卡。
二、兩造於108年5月分手,原告所提信用卡B之消費紀錄明細,則欠缺107年5月至同年9月間之消費紀錄,若原告在加拿大期間之所有花費均係其自身所支付,原告當能提出上述期間完整之消費紀錄,尤其各該月份之消費總金額即消費紀錄下方所載英文字「SUB-TOTALDEBITS」或右方「Newbalance」所示之金額,諸如根據被告所提答辯五狀【附表一】所示,結算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之當月消費總金額加幣208.77元、107年12月24日之當月消費總金額僅有加幣306.94元、又108年3月22日之當月消費總金額雖有加幣1,046.01元,然其中有938.67元係經營代購物品之支出,若扣除原告自行標記之代購物品支出,原告當月實際上僅有約加幣108元之生活開銷,換算成新臺幣約2,500元至7,500元不等,此金額甚至不包含原告每個月之租金、水電費、以及就學費,相當於平均每天僅有約150至250元之花費,顯然不合加拿大當地生活水平。至於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為該存摺帳戶之所有人,縱原告所述為真,亦無法排除原告預先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或由被告以現金代墊其生活開銷,事後才領現或匯款予被告以清償代墊款之情形。
三、兩造自107年12月起共同經營代購平台,期間所有代購商品之批貨成本幾乎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支付,因此原告提出108年2月至5月間之匯款金額,實際上係用於分擔代購之批貨成本與其他生活開銷。108年3月29日,兩造經營之零售代購精品委託臺灣之友人即訴外人 李佳 諭代為銷售,期間所獲得之利潤,扣除部分佣金後,其餘加幣2,467.5元(被告支出之批貨成本加上銷售利潤)均係連本帶利匯至原告加拿大之帳戶。嗣於108年4月2日,兩造又批發代購商品銷售予雲林「 徐安騰 流行服飾精品盤商」,且經被告估算之銷售利潤約為30%可知,被告先行支付批發代購商品之成本約13萬元,而該次代購所獲得之利潤36,961元,亦均係轉入原告之帳戶。
另,被告於108年6月曾短暫回臺灣,並攜帶大量代購貨品回台全數銷售予精品盤商即訴外人徐安騰,因該盤商為原告之友人,故該次代購所獲得之利潤,連本帶利約15-17萬元,亦由原告收取。據上可知,更可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共同生活或經營事業之分攤,絕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
四、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之內容為:「好很開心你沒有不想還欠我媽的錢」,由此可知,縱使被告有默示清償之意思表示,其債權人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母,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顯非適格。由該對話截圖之前後文觀之,兩造顯然對於「要還多少錢」尚未談妥,此從被告稱:「請你列清楚」、「請問你列清楚了嗎」、「我們講清楚錢列出來該給多少就給」等語甚明,難認兩造已就標的金額達成合意。即使由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有清償之意,然所謂清償係清償「多少錢」,均無從自上開對話截圖中得知,自不能憑此推斷兩造已就991,373元之借款達成合意,而存在借貸關係。
五、原告所提2017年8月12日機票,實係原告懇求被告返回臺灣,而出於自願為被告所購買,屬贈與性質,若原告堅稱該機票之費用為借貸,應就借貸合意負證明之責。
六、兩造於108年5月談分手事宜時,原告動輒以死相逼,當時被告曾表示:若原告認為二人在加拿大期間之生活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者較多,則被告願意「補償」(而非還款)給原告,詎原告竟逐次提高索求金額,甚至出言污衊被告,導致被告不堪其擾,最後不歡而散,絕非被告刻意逃避。被告於加拿大生活期間,每月車貸為450元加幣、房租為550元加幣、加上飲食費用及雜支費用等,開銷至少為2,000元至3,000元加幣。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錢,係在二人感情融洽時自願分擔之生活開支,詎雙方分手後,原告竟將生活費用分擔指為被告向伊借貸之金錢,其主張應無理由。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原告代被告墊付機票費用24,722元及國際轉帳郵電費400元外,其他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提供帳戶帳號匯款至被告國外帳戶,還曾於加拿大跨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借給被告,經向被告催告未還,爰起訴請求返還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為被告墊付及交付予被告款項數額為何?②所墊付及交付之款項中是否有借款存在?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款項為25,122元及匯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數額為加幣36,244元:
1、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12日有為被告給付機票24,722元,且於106年8月12日為被告墊付國際轉帳郵費400元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6年8月16日台灣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訂機票費用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電子機票1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有依被告指示為被告墊付25,122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除編號1、編號3之墊款以外),依被告指示之帳戶匯款加幣36,224元予被告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20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3頁、第343頁-379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有匯款加幣36,224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加拿大有交付借款現金90,335元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為證,惟上開提款明細,僅足證原告有提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90,335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未舉證明有上開交付90,335元予被告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其向借款90,335元,且原告有交付90,335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可採。
(二)上開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款項為25,122元及匯寄交付予被告之加幣36,244元,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2、4-22號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定匯款加幣36,24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匯款時代被告給付轉帳郵電費4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且以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247,122元,為被告付款購買機票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購買機票乙節,是原告贈與之行為,而其他匯款及費用,係原告為支付在加拿大與被告共同生活開支之用,或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墊款,均是被告向其所借用,並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拒絕返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一第185頁、235頁、第237-241頁)為證,依卷附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107年11月22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幫我etansfer2800(加幣)到electronicdepot@ymai
l.com」、「再轉160(加幣)給鄭,之前『竇』幫我買東西的錢..我沒有機會還給她..」等語,應係請求原告借款予伊,並代被告向他人清償之意,與被告所稱匯款係為供兩造在加拿大共同生活之費用或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等情節不符。又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向被告表示:「好開心你沒有不想還錢...」,被告則回覆:「我從頭到尾沒有說不還,甚至本來也沒想跟你收仔的錢,是妳自己要把事情變成這樣..就這處理」、「請妳列清楚」、「請問妳列清楚了嗎?」、「機票是多少」..「妳之前匯多少」..「妳是轉多少,單子在嗎」..「妳那時侯是轉2千加(幣)嗎」..「你跟別人PO那些文我們永遠不會解決你也拿不到錢,就直接我們算清楚打來我們講清楚,錢列出來,該給多少就給」(見本院卷第387-389頁)等語,而原告109年2月18日將其為被告所為之匯款水單傳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依上述兩造之對話,被告就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情事,並未否認,且一再請原告將其所主張之借款明細列出,並要求原告將匯款單據告知被告等情,足認兩造間確有借款糾紛未清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其借款而匯款,並為被告辦理購買機票及墊付匯款手續費用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前述原告為被告辦理代購機票,是因贈與而辦理,尚無可採。又原告於加拿大活費用多由其父母所支應已由原告所陳明,而原告於向被告催討借款時,尚稱「好開心你沒有不想還錢欠我媽的錢.」云云,無非表明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原告向其母親所取而已,而非謂被告係向原告之母借款,被告稱:如有借款債權存在,債權人應係原告之母,原告非債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2所示原告之匯款及匯款費用,係為供兩造在加拿大共同生活費用或為兩造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用云云,且提出被告於106年5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於106年6月、7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6月完整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55-71頁)、被告之房租匯款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73-81頁)、原告於108年5月之化妝品消費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兩造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91-95頁)、被告之父於106年至108年間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7-183頁)、被告之金融卡消費紀錄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185-291頁)、兩造108年3月28日對話記錄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兩造之對話記錄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等為證,惟查:
⑴依卷附被告於106年5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1份(見本
院卷二第51頁),被告於該月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固為約加幣108元;且依被告於106年6月、7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53頁)所示,被告106年6月底至7月份消費金額約加幣828元,惟該等消費為被告刷卡消費之紀錄,難以該等消費金額之比較,即認被告多餘消費金額皆因原告而生,或為原告所花費。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匯款加幣3,000元予被告之紀錄,實際上係償還其於同年7月份至加拿大旅遊期間被告所代墊之生活開銷,尚難遽採。
⑵又卷附被告之房租匯款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73-8
1頁),係被告租屋所為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該等費用之支出,難認與原告有關。而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8年5月之化妝品消費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等小額支出,係被告與原告男女交往中之餽贈,被告就該等化妝品費用未予統計,更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且該等小額消費與原告主張之大額借貸尚難相為比擬,難以該等小額消費之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企圖自殺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91-95頁),與本件兩造爭執內容無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父於106年至108年間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7-183頁)、被告之金融卡消費紀錄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185-291頁),前者為被告之長輩支援被告之生活費用,而後者為被告消費之紀錄,均與原告無涉,更無匯款予原告之情事,難以該等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就原告之前述匯款,何者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用,復未能舉證證明,亦難以被告單方之抗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匯款均供兩造共同生活之費用或共同經營事業之費用,尚屬無據。
(三)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之借款數額為793,071元:
1、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為25,122元及加幣36,244元,被告經原告催請返還而未返還等情,已如前述。又上開加幣36,244元原告請求被告折合新臺幣返還,而兩造就折算之匯率,同意以一加幣對新臺幣21.2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頁),就加幣36,244元折合新臺幣為767,949元(21.2×36,244元=767,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數額為793,071元(767,949元+25,122元=793,071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金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一:匯款明細┌───┬───────┬─────────────┬─────────────────┐│編號│日期│金額/加幣、新臺幣│備註││││││├───┼───────┼─────────────┼─────────────────┤│1│2017/8/12│新臺幣24722元│機票費用│├───┼───────┼─────────────┼─────────────────┤│2│2017/8/22│加幣3000元││├───┼───────┼─────────────┼─────────────────┤│3│2017/8/22│新臺幣400元│國際轉帳郵電費│├───┼───────┼─────────────┼─────────────────┤│4│2018/10/25│加幣500元││├───┼───────┼─────────────┼─────────────────┤│5│2018/10/25│加幣700元││├───┼───────┼─────────────┼─────────────────┤│6│2018/10/28│加幣3000元││├───┼───────┼─────────────┼─────────────────┤│7│2018/11/11│加幣2800元│電腦費用│├───┼───────┼─────────────┼─────────────────┤│8│2018/11/15│加幣2000元││├───┼───────┼─────────────┼─────────────────┤│9│2018/11/22│加幣160元│轉帳給BENNISE之被告私人物品費│├───┼───────┼─────────────┼─────────────────┤│10│2018/11/22│加幣1400元│轉帳給BENNISE之被告名牌外套費│├───┼───────┼─────────────┼─────────────────┤│11│2018/11/28│加幣2000元││├───┼───────┼─────────────┼─────────────────┤│12│2019/2/8│加幣2000元││├───┼───────┼─────────────┼─────────────────┤│13│2019/2/13│加幣1500元││├───┼───────┼─────────────┼─────────────────┤│14│2019/3/13│加幣300元││├───┼───────┼─────────────┼─────────────────┤│15│2019/3/16│加幣2000元││├───┼───────┼─────────────┼─────────────────┤│16│2019/4/6│加幣1000元││├───┼───────┼─────────────┼─────────────────┤│17│2019/4/12│加幣3000元││├───┼───────┼─────────────┼─────────────────┤│18│2019/4/26│加幣1500元││├───┼───────┼─────────────┼─────────────────┤│19│2019/5/1│加幣864元││├───┼───────┼─────────────┼─────────────────┤│20│2019/5/10│加幣3000元││├───┼───────┼─────────────┼─────────────────┤│21│2019/5/12│加幣2500元││├───┼───────┼─────────────┼─────────────────┤│22│2019/5/17│加幣3000元││├───┼───────┴─────────────┴─────────────────┤│合計│加幣36224元、新臺幣25122元│└───┴───────────────────────────────────────┘(以下空白)附表二:加拿大跨行提領現金給被告明細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2017/7/21│7577元││├───┼───────┼─────────────┼─────────────────┤│2│2017/7/22│12512元││├───┼───────┼─────────────┼─────────────────┤│3│2017/7/22│12512元││├───┼───────┼─────────────┼─────────────────┤│4│2017/7/22│12512元││├───┼───────┼─────────────┼─────────────────┤│5│2017/7/29│12548元││├───┼───────┼─────────────┼─────────────────┤│6│2017/7/29│12548元││├───┼───────┼─────────────┼─────────────────┤│7│2017/7/29│7598元││├───┼───────┴─────────────┴─────────────────┤│合計│新臺幣90355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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