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88號原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200,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標準廠房第二期興建工程,於93年5月27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及原告主次承包商,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板模工程交由訴外人常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越公司)承做,訴外人常越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交由訴外人忠春企業公司(下稱忠春公司)承攬,因於93年9月26日訴外人忠春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工地意外,致訴外人忠春公司之受僱人 林炳南 死亡,原告即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之93年9月29日填具「出險初步報告書」通知被告,並於93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參與原告與訴外人林炳南家屬間之調解,惟被告並未參加93年10月15日之調解,原告除曾先給付訴外人林炳南家屬慰問金200,000元外,已與訴外人常越公司、忠春公司及林炳南之家屬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林炳南家屬共計4,200,000元,另訴外人德立恆保險公證人公司(嗣後併入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曾到場參與調解,惟並未見其出具相關文件表明係代理被告出席之意,縱使可認該人係代理被告出席,該到場者當場亦未表明不同意該調解金額,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否則,縱使仍認被告不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被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以該和解金額係原告與林炳南之家屬、調解人員、議員等地方仕紳調解下而商定上開金額,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於93年10月8日與林炳南家屬係就賠償金額為口頭上之初步同意,尚非真正之和解,迄至93年10月15日始達成真正之和解;又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條款不保事項三、(二)、5款固有不保事項之約定,然其約款亦有說明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本件訴外人林炳南既非原告之員工,原告對其並不負有勞動基準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告因有所疏失,未能提供完全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使林炳南於執行職務時不幸身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應對林炳南之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責任為前述但書所定之承保範圍,仍無再扣除勞保死亡給付之理。
2、訴外人國泰世紀公司固有賠償訴外人常越公司1,000,000元,然系爭保險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該保約第37條附加條款實屬複保險約款,本件並無複保險之情形,且實際上前述和解金額均由原告給付,訴外人常越公司並未負擔任何和解費用,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自不可能理賠其1,000,000元,況且,被告亦曾於95年5月28日以(95)工商字第082號函拋棄該比例分擔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以比例計算扣除國泰世紀公司理賠與常越公司之部分。
3、若認上開和解金額不得拘束被告,惟寬減額係稅捐法上之免稅額度,與實際生活之需求不同,被告主張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訴外人林炳南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亦有不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表做為計算標準,且被告所主張之喪葬費過低,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喪葬費係用1,00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依保險法及系爭保單附加條款: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第5條之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與訴外人和解,不能拘束被告,而本件原告與死者家屬之調解,被告亦有委託保險公證人公司德立恆公司指派員工到場,並無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並於93年10月6日即曾以傳真通知原告提出理算資料,並於隔日即由公司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公司員工 游秋萍 向原告提出初步損失概算表,而依和解書之記載,原告早於93年10月8日即與訴外人林炳南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交付部分和解款120萬元,被告對該事並未獲通知,縱原告事先通知93年10月15日之調解會,因系爭和解並非於調解時始達成,被告所派之代表即證人 連士閔 復經要求不得表明代表被告,並無法於系爭調解會上表達反對意見,是系爭和解金額,仍不得拘束被告。 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所拘束,因就同一事故訴外人常越公司亦有向國泰世紀公司投保2,000,000元之保險,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7條第6項約款為比例分擔,則被告亦僅負擔該賠償金額之七分之五。
(二)死者林炳南並無配偶或小孩,僅有一年滿80歲之母親及兄弟姊妹共9人,依民法計算損失金額,就撫養費用(死者母親平均餘命為7.68年,以撫養親屬寬減額110,000元乘上霍夫曼係數,再由9名子女平均分擔,應計為77,733元
)、喪葬費用(500,000元)及死者母親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應為1,577,733元,再依037附加條款之約定,死者之勞保給付(每月薪資16,500元乘以45個月死亡給付,共為742,500元)及2,000元為自負額應予扣除,亦即僅有833,233元為保單合理損失金額。
(三)訴外人常越公司亦另向國泰世紀公司投保與系爭保險同樣之保險,雖國泰世紀公司之保單未有保險競合之規定,惟系爭保單有比例分擔之約定,即應以國泰世紀公司負第一線責任,故本件計算保險金時,應先扣除常越公司自國泰世紀公司收受之1,000,132元,依037附加條款約定,因訴外人常越公司於國泰世紀公司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系爭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依比例分擔,被告之理賠責任應僅有595,166元,系爭保單應以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計算理賠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理賠4,2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3年5月27日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因原告所承包並有部分轉包與訴外人常越公司,再轉由忠春公司承攬施作之工地處,於93年9月26日發生施工人員林炳南墜落死亡之事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曾於同93年9月29日間向被告聲請理賠。
(二)原告、常越公司、忠春公司及林炳南之繼承人為林炳南死亡事件之賠償事宜,曾於93年10月15日調解前之同年月3日與林炳南家屬見面,嗣於93年10月15日調解期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解委員會處,由原告與林炳南之家屬簽立和解書及調解書,載明為林炳南前開死亡事故,原告、常越公司、忠春公司同意給付林炳南之繼承人420萬元,而達成和解。
(三)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前之93年10月12日,原告曾通知被告到場參與,於當日被告及訴外人國泰世紀公司所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德立恆公司為此曾指派員工連士閔到場,但連士閔並未在系爭和解或調解契約上簽名。
(四)訴外人常越公司為上開同一林炳南死亡事故,另向國泰世紀公司申辦理賠,國泰世紀公司並因而給付1,000,132元與訴外人常越公司。
四、本件被告並不爭執與原告間有上開保險契約存在,及原告據以申辦理賠者係屬於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原告並為該事故而與訴外人林炳南之繼承人簽立前開調解書及和解書,給付4,200,000元與林炳南之繼承人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單條款、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模板工程合約書、忠春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炳南從事模板作業墜落死亡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出險初步報告書、和解書、收據、調解書等件為證,而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一)原告與林炳南之繼承人簽立和解契約當時,上開被告所委託保險公證人公司員工曾在場一事,是否足認被告之代表人已參與或同意該和解?被告是否因之受原告與第三人 林炳男 家屬間之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二)若被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則訴外人常越公司已向國泰世紀公司申請並獲給付之保險金部分是否應予比例折算扣除?其金額若干?(三)若被告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則依約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37條第4款除外條款之適用?上述訴外人常越公司已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並獲給付之保險金部分是否應予比例折算扣除?爰分論如下。
五、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和解期日既有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和解,自應為系爭和解契約所拘束: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常越公司、忠春公司及林炳南之繼承人於93年10月15日成立前述和解當時,被告有經合法通知而拒絕到場,認有適用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係委派代被告處理相關理賠事宜之保險公證人公司德立恆公司員工到場,而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德立恆公司員工連士閔亦結證稱:伊所任職之德立恆公司係受被告及訴外人國泰世紀公司委託而處理該件理賠事宜,前往調解當日係臨時依德立恆公司老闆指示前往,伊亦有與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交談,當日其並有取得該份調解資料等語,已可見斯時曾到場之證人連士閔確係代理被告到場,以其當場亦曾與原告公司到場處理員工洽談該事務之情狀,原告對連士閔係基於被告代理人身分而到場一事,自亦足以知悉,已難認原告所指被告有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者屬實。
(二)其次,依兩造所簽立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37條第5項約定,關於原告對於該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被告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及保險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等內容之反面解釋以觀,一旦在系爭保約承保範圍內,原告與第三人就所應負賠償責任達成和解時,曾經被告參與者,被告即應受和解之拘束,且以該約款及保險法之規定均以保險人未參與和解始得主張不受拘束,而非以未經同意即得主張不受拘束之文義而言,本無該和解契約尚須經被告簽名表示參與或明示同意後,始足以對被告發生拘束力之限制,被告所辯指派之代理人未曾在調解書或和解書簽名,故不受拘束一事,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再者,本件如前述,被告受原告通知後,確有委任代理人連士閔於調解時到場,雖然被告復辯稱連士閔到場時並無法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非實質上之參與等語,但其所據者,無非以原告早於調解前之93年10月8日即與第三人林炳南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調解當日僅係形式上寫立書面,其所委派之代理人已無從表示反對意見等情,而原告固不爭執為該賠償一事,確曾於調解當日前即與林炳南之家屬洽商,其所提出之93年10月
15日所書立和解書影本第二條中,亦有關於原告、常越公司、忠春公司及林炳南之繼承人曾於93年10月8日同意以4,200,000元達成和解之記載,惟該和解書第三條亦有載明尚須於93年10月15日至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於斯時始辦理後續款項交付,並約定林炳南之家屬同時尚須提供相關資料等事宜,以原告、常越公司、忠春公司與林炳南之繼承人於93年10月8日以言詞方式洽商時,尚須約明辦理調解及屆時雙方須各負交款或交付資料等情狀,已可見原告、常越公司、忠春公司與林炳南之繼承人其前縱有洽商一賠償金額,惟仍以待辦理調解成立並經雙方各自提出款項、文件資料時始受拘束之意,此由其等於調解當日始寫立書面,當日所成立調解內容亦非限於賠償金額而尚及於雙方其他權利義務等亦可明,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10月8日,即與林炳南之家屬就如93年10月15日所成立和解書所涉必要及非必要之點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已難憑採;況且,證人連士閔已證稱其到場時,原告公司員工曾告知伊和解金額已談好,當日係簽立和解書,伊當場並未說什麼,亦不記得和解當日有無表示保險公司無法接受該賠償金額辦理理賠,整個過程約有30至40分鐘等語,以其到場時該和解書尚未簽立,其甚且有探問該和解進行內容等情狀,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連士閔實有相當時間足以就該和解內容表示意見,至於證人連士閔所稱當時獲告知不願意讓林炳南之繼承人知悉有該保險契約涉及,故未向林炳南之家屬表明身分,或當時在場者曾有向伊詢問理賠金額之部分,以前者仍無妨其得自由向原告公司員工表示意見,其當場並無無法向原告表明不欲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之問題,已難謂被告之代理人連士閔有何未能實質參與該和解契約者可言,而後者其既未能具體證稱係何人向其詢問此情,亦難認其有當場表明不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並足為原告所知悉後,原告仍決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情狀。因之,被告所指派之代理人既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即已到場,復得以與聞和解內容並有及時就該和解契約向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衡諸原告基於被保險人之關係而通知被告到場時,即有令被告得以到場參與而使該賠償事件得以和解方式處理,被告亦可因之減省將來訴訟之勞煩或甚而因不利判決而負擔更高額賠償風險,被告到場參與亦可受有利益,及被保險人並因之得當場評估所願意自行賠償或轉由保險契約理賠之金額等,作為所訂立和解契約內容之斟酌依據等情而論,被告到場時若無受拘束之意,亦應負有立即將此真意告知原告之義務,且此義務之承擔,對居於保險人地位而對於所同意理賠金額等本有相當資料、能力處理判斷之被告而言,亦無不利,若令被告得片面以慮及與原告交易情誼,而得以雖到場但未表示意見為由,拒絕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反足使原告對於有該保險契約得以分散風險之信賴利益受損,實與保險契約目的為分散此風險者有違,故而,系爭和解契約既係在被告已參與且未立即表示反對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之情形下所成立,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就原告與林炳南繼承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自應受其拘束而有據之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又證人游秋萍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述連士閔有向伊表示調解當日有表示對金額不同意,如前述,核與證人連士閔所述者不符,以其亦非親自與聞之人,尚難徒憑其證述即謂被告之代理人連士閔確有當場表示反對之行為;再其所證述前於93年10月7日曾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經理算結果,被告僅願意在約1,500,000元至2,000,000元範圍內辦理理賠,並曾傳真初步損失概算表等部分,以其所述既係在前述和解契約成立前,與原告為理賠事宜所為洽商之過程,斯時原告復未曾同意被告如此計算,則原告其後通知被告到場參與和解時,自係為表明欲請求以該和解方式辦理理賠之意,被告所委派之代理人既未立即表明不受拘束之意,依約被告仍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亦難徒以之前洽商過程被告曾提出不同金額一事,即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37條第6項所約定分擔比例為七分之五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3,000,000元:
進而,被告既應受前開和解契約約定之賠償金額4,200,000元所拘束,據以辦理理賠,而被告所辯稱就此同一賠償事故,訴外人常越公司另有向國泰世紀公司投保並獲得理賠一事,業據國泰世紀公司以95年9月25日95火字第500-66號函文說明屬實,被告所稱訴外人常越公司向國泰世紀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以本件並非財產保險,謂此並無複保險限制之必要,姑不論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以原告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尚與一般人身保險之性質有間,且以渠等間既有關於應與其他保約為比例分擔之特約,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至於原告另以被告曾表示拋棄該以比例分擔計算理賠金額之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前曾發函為上開表示之函文影本中,被告係在說明理算結果後,提及可不依比例分擔方式計算,惟仍重申須以所提出理算方式辦理理賠等意旨,顯然被告僅係在與原告洽商理賠金額時將此列為建議方式之一,尚難認被告有拋棄適用此比例分擔約款之真意,原告據此謂被告前已拋棄此約款之適用,並非有理;是以,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37條第6項約定,於被告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被告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條款所載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以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既已約明包括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而訴外人常越公司確為向原告承包部分工程者,亦有其等間之模板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訴外人常越公司就此同一事故而向國泰世紀公司申辦理賠所據之賠償責任,自屬該約款所指應與之比例分擔者,則被告與原告間之保險金額約定為5,000,000元,與訴外人常越公司與國泰世紀公司間約定保險金額2,000,000元相較,被告依約應負擔者係占前述林炳南之工安死亡事故之全部保險金額之七分之五(5,000,000/5,000,000+2,000,000),而原告與訴外人常越公司、忠春公司間依和解契約所應負責賠償之總額為4,200,000元,是被告依前揭七分之五分擔比例計算後,所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即為3,000,000元(4,200,000×5/7=3,000,000)。另原告主張該和解契約成立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被告即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2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之部分,以被告既有參與和解而為該和解契約所拘束,自應認於該和解契約成立時即負有給付保險金與原告之責任,其遲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00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本判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