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擔任禾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禾景公司)之負責人。緣乙○○於93年10月間以前擔任禾景公司之負責人時,基於禾景公司金錢周轉之需要,擬向丙○○(已歿)商洽票貼借款,因所持支票大多屬於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不可背書轉讓支票,而需以禾景公司為提兌人,否則無法行使權利,雙方乃協議由乙○○以禾景公司名義,於90年8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申設戶名為禾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交由丙○○執有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作為丙○○取得以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不可背書轉讓支票之存取專戶,憑以按期提兌所執有之票貼支票。
二、甲○○接任禾景公司負責人後,在交接時即自乙○○處知悉此情,甲○○亦簽發多張個人之支票,委由乙○○轉向丙○○票貼,卻因禾景公司財務狀況吃緊,甲○○又為免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禾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4年6月1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辦理上開禾景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改由甲○○自己支配管領該帳戶,而將丙○○已存入該帳戶31紙支票(票號、金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及存款新台幣(下同)18,358元予以侵占入己(總共金額為2,981,226元)。嗣經乙○○急向甲○○追討,甲○○始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2、4、7、9、11、23等7紙支票乃係甲○○個人所簽發之支票,由甲○○將之取回,交還原付款銀行銷號以外,其餘客票則改向他人票貼得款後,再支付禾景公司之其他欠款。
三、案經丙○○暨其女丁○○委由 周建才 律師告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93年間10月間擔任禾景公司負責人;94年6月16日確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辦理戶名為禾景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印鑑變更手續,而如附表一編號1、2、4、7、9、11、23等支票,均係其個人所簽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投資禾景公司一百多萬元,擔任禾景公司負責人,又被設計簽發個人支票票貼現金供公司週轉,可是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反而變成我個人欠債,且公司貨款也都沒有拿回,後來我才發現公司的客票及個人所簽發之支票,均在前開帳戶裡,之前我都不知道禾景公司外面還有一個帳戶,更不知道該帳戶是告訴人丙○○在使用,直到94年4月間才知道,況且,前開帳戶內之支票,除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乙○○外,其餘客票則改向他人票貼得款,用以支付禾景公司之其他欠款,我並無將該等支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確實於94年6月16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辦理告訴人丙○○所持有前開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而當時該帳戶內不僅有存款18,358元,更有未兌現且由該分行託收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31紙,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嗣後業已透過證人乙○○交還予告訴人丙○○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5年12月22日一圓山字第216號函暨託收支票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5年11月28日一圓山字第196號函暨禾景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93年10月迄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二)證人乙○○於93年10月間以前擔任禾景公司之負責人時,基於禾景公司金錢周轉之需要,擬向已歿之告訴人丙○○商洽票貼借款,因所持支票大多屬於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不可背書轉讓支票,而需以禾景公司為提兌人,否則無法行使權利,雙方乃協議由證人乙○○以禾景公司名義,於90年8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申設戶名為禾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交由告訴人丙○○執有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作為告訴人丙○○取得以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不可背書轉讓支票之存取專戶,憑以按期提兌所執有之票貼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任10月份就陸續在交接我之前負責人頭上的工作,包括票貼及貨款收付情形,會計我們也慢慢交接,因為被告之前沒有經營工廠的經驗,被告上來時我有教他,因為10月份有票貼,所以被告在10月份就知道我們有票貼的往來。」、「基本上公司只票有貨款進來,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有打平還是負債,只要有貨款進來沒有辦法存入戶頭,都要往來換現金發薪水等等,只要會計那邊有缺,都會由我這邊來票貼。」、「...但在10月份交接時,就有壹張票貼,我就跟被告說公司在外面有一個帳戶是金主丙○○在使用的帳戶,戶名是禾景公司,票貼利息一分,並告知如果是禁止背書仍然可以做票貼...交接時我有告訴他金主是我姑姑丙○○,後來換了一個月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不信任的話,請他找另外一個金主來換,但是後來公司虧損還是由我這邊負責換。如果被告不知道的話,就沒辦法指示會計換票,公司的票也會跳票,票貼持續了半年多,直到94年的6月。」等語;再參諸被告於接任禾景公司負責人後,亦有簽發其個人支票交由證人乙○○向告訴人丙○○票貼現金,例如附表一編號1、2、4、7、9、11、23等支票,則被告確於93年10月間擔任禾景公司負責人時,即已明知前開帳戶乃係告訴人丙○○個人所支配管領,作為禾景公司因週轉資金需要,持公司客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後,告訴人丙○○則將該等客票存入前開帳戶託收,亦即,前開帳戶內之託收支票及存款,不僅非被告個人所有,亦與禾景公司無涉。
(四)被告明知前開帳戶乃係告訴人丙○○個人所有,卻因禾景公司財務狀況吃緊,又為避免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乃以禾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4年6月1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辦理上開禾景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改由被告自己支配管領該帳戶,而將該帳戶內之支票及存款據為己有。嗣經證人乙○○急向被告追討,被告始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2、4、7、9、11、23等7紙支票乃係被告個人所簽發,由被告取回,交還原付款銀行銷號以外,其餘客票則改向他人票貼得款後,再支付禾景公司之其他欠款,至於該帳戶內之現金存款18,358元部分,因被告已更改印鑑章,致告訴人丙○○及其女丁○○無法領回,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及禾景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五)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侵占前開帳戶之存款及托收支票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有關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侵占前開帳戶之存款18,358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擔入禾景公司負責人後,不思尋其他途徑解決公司財務困境,竟以變更印鑑章之方式,將告訴人丙○○個人所支配管領之前開帳戶內所有存款、託收支票,加以侵占入己,用以解免禾景公司積欠債務之問題,並藉此免除個人支票退票之信用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尚能應證人乙○○之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避免告訴人丙○○之損失擴大,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託收日期│票據號碼│付款行庫│發票人帳戶│發票日│票面金額││├─┼────┼─────┼─────┼───────┼────┼────┤│01│94.03.30│0000000│彰銀北門│00-0000000│94.07.10│190,529│├─┼────┼─────┼─────┼───────┼────┼────┤│02│94.04.11│CI0000000│彰銀北門│00-0000000│94.07.10│297,111│├─┼────┼─────┼─────┼───────┼────┼────┤│03│94.04.15│UA0000000│一銀北投│0-20603│94.07.12│37,308│├─┼────┼─────┼─────┼───────┼────┼────┤│04│94.04.15│CI0000000│彰銀北門│00-0000000│94.07.31│75,459│├─┼────┼─────┼─────┼───────┼────┼────┤│05│94.05.03│CY0000000│合庫長安│000000000│94.06.30│3,759│├─┼────┼─────┼─────┼───────┼────┼────┤│06│95.05.03│RA0000000│一銀八德│609551│94.07.05│10,386│├─┼────┼─────┼─────┼───────┼────┼────┤│07│94.05.03│CI0000000│彰銀北門│00-0000000│94.08.10│288,772│├─┼────┼─────┼─────┼───────┼────┼────┤│08│94.05.03│DW0000000│合庫北三重│02003-8│94.08.10│14,729│├─┼────┼─────┼─────┼───────┼────┼────┤│09│94.05.10│CI0000000│彰銀北門│00-0000000│94.09.10│278,915│├─┼────┼─────┼─────┼───────┼────┼────┤│10│94.05.10│LEN0000000│中國 基隆 │00-000-0000│94.07.05│19,400│├─┼────┼─────┼─────┼───────┼────┼────┤│11│94.05.16│CI0000000│彰銀北門│00-0000000│94.06.16│291,507│├─┼────┼─────┼─────┼───────┼────┼────┤│12│94.05.30│QJ0000000│臺北國際│00000-0-00│94.07.05│24,990│├─┼────┼─────┼─────┼───────┼────┼────┤│13│94.05.30│PC0000000│華南五股│00000000-0│94.08.10│30,504│├─┼────┼─────┼─────┼───────┼────┼────┤│14│94.05.30│DW0000000│合庫北三重│02003-8│94.09.10│158,870│├─┼────┼─────┼─────┼───────┼────┼────┤│15│94.06.07│CK0000000│彰銀汐止│00-0000000│94.07.25│25,095│├─┼────┼─────┼─────┼───────┼────┼────┤│16│94.06.07│SN0000000│ 北銀松南 │1276-8│94.08.05│28,388│├─┼────┼─────┼─────┼───────┼────┼────┤│17│94.06.07│LNE0000000│中國基隆│00000000│94.08.05│8,375│├─┼────┼─────┼─────┼───────┼────┼────┤│18│94.06.07│DW0000000│合庫北三重│02003-8│94.10,10│15,680│├─┼────┼─────┼─────┼───────┼────┼────┤│19│94.06.10│0000000│合庫玉城│0000000│94.06.30│12,188│├─┼────┼─────┼─────┼───────┼────┼────┤│20│94.06.10│0000000│華銀士林│0000000│94.07.31│5,657│├─┼────┼─────┼─────┼───────┼────┼────┤│21│94.06.10│0000000│彰銀三和│00000000│94.07.31│5,201│├─┼────┼─────┼─────┼───────┼────┼────┤│22│94.06.10│877194│上海北三重│1168│94.08.10│14,194│├─┼────┼─────┼─────┼───────┼────┼────┤│23│94.06.10│CI0000000│彰銀北門│00-0000000│94.10.10│290,736│└─┴────┴─────┴─────┴───────┴────┴────┘
合計共2,127,753附表二:
┌─┬────┬─────┬─────┬────┬────┐││託收日期│票據號碼│付款行庫│發票日│票面金額││├─┼────┼─────┼─────┼────┼────┤│01│94.04.14│0000000│ 誠泰東 三重│94.07.10│100,738│├─┼────┼─────┼─────┼────┼────┤│02│94.04.15│PC0000000│華南五股│94.07.10│12,830│├─┼────┼─────┼─────┼────┼────┤│03│94.05.03│AT0000000│台灣中小企│94.06.25│13,104│││││五股│││├─┼────┼─────┼─────┼────┼────┤│04│94.05.03│IC60319│華銀西湖│94.06.30│7,592│├─┼────┼─────┼─────┼────┼────┤│05│94.05.10│DS026046│中國信託銀│94.06.30│80,333│││││中和│││├─┼────┼─────┼─────┼────┼────┤│06│95.05.16│152348│板信三重│94.07.31│36,510│├─┼────┼─────┼─────┼────┼────┤│07│94.06.10│0000000│土銀南港│94.08.10│442,291│├─┼────┼─────┼─────┼────┼────┤│08│94.06.10│112314│誠泰東三重│94.09.10│141,717│└─┴────┴─────┴─────┴────┴────┘
合計共835,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