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子竣
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
顏景苡 律師
被告 李彥昕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被告 黃昱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5、4656、50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3、53883號、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彥昕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瑋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彥昕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 呂育旻 (綽號「 阿布 」)之控機人員及綽號「小夜」、「阿凱」等販毒司機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控機人員。丁○○亦於112年3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司機。黃昱瑋則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司機。
二、丁○○、李彥昕、黃昱瑋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竟與呂育旻(另行通緝)、己○○(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育旻將微信帳號「8591(營」之工作機交付李彥昕,李彥昕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使用該帳號隨機向不特定之買家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行銷兜售前揭毒品。待李彥昕與買家聯繫談妥交易事宜後,即分別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因買家即 王偉丞 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不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李彥昕、黃昱瑋販賣毒品部分犯行,核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3、5388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相同,應屬明顯誤載,且經檢察官函覆表示該等部分為重複記載而屬贅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291頁),是該等部分事實並非重複起訴,應予刪除更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李彥昕、黃昱瑋(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卷一〈下稱訴938號卷一〉第212頁;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卷〈下稱訴2251號卷〉第58、20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李彥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2251號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證人王偉丞、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下稱偵5063號卷〉第59至62、69至71、231至234頁;112年度偵字第12787號卷〈下稱偵12787號卷〉第23至25、97至9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載),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黃昱瑋固坦承於案發時認識被告李彥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李彥昕的,我會跟他借車,但我沒有開這台車載過丙○○,我完全沒見過丙○○,我不知道李彥昕有在從事毒品交易,也沒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定位方向不同,無從率認被告黃昱瑋於112年4月26日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販賣毒品與證人丙○○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有於112年4月26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購買毒品1包,並於交易後隨即遭員警逮捕,而該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3號卷〈下稱偵28993號卷〉第118至119、124、271至2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75號鑑驗書、證人丙○○與微信「8591(營」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跟監系爭車輛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473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77至581、585、599至6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丙○○先於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之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6日15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駕駛一部藍色馬自達3、年約30歲左右之男性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見偵28993號卷第118至119頁);復於112年4月27日14時32分之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照片編號2中之車輛BPX-0827號(馬自達)是我第一次筆錄中所述毒品上手駕駛之藍色馬自達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即被告黃昱瑋)是昨(26)日駕駛藍色馬自達3販賣愷他命1包給我之人;我和微信暱稱「8591(營」買過2次愷他命,2次前來前來與我交易之人都是編號8等語(見偵28993號卷第12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4月26日買入愷他命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緝,我是跟對方約在北屯區旱溪,對方開一台MAZDA的深色休旅車前來,他要我上車,我就買了2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的愷他命,當場交錢拿愷他命,我下車後走回車上,當日販賣愷他命給我之人是檢察官提示口卡之人(即被告黃昱瑋)等語(見偵28993號卷第271至272頁)。觀諸證人丙○○先後證述此次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等細節、過程均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丙○○係在購入愷他命後未逾1小時內即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受外界干擾較少,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又無來自被告黃昱瑋在場之壓力,可見其上開所證關於其自被告黃昱瑋處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顯屬有據,應值採信。
⒊另經警方調閱被告黃昱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見訴2251號卷第105至111頁),可見於112年4月26日案發前後數小時間,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與系爭車輛之行經路徑有所重疊,並於案發時均停留在臺中市北屯區,與證人丙○○證述之交易地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供承該手機於該日均在其身上等語(見訴2251號卷第449頁),是上揭事實與證人丙○○所證情節吻合,該等資料自得作為補強證人丙○○所證內容憑信性之證據。再則,證人即被告李彥昕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做控機期間,曾經有派單給被告黃昱瑋去送毒品等語(見訴2251號卷第271、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結稱:我有見過黃昱瑋,他在「8591」是送愷他命的司機等語(見偵28993號卷第272頁),益證被告黃昱瑋確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擔任販毒司機之事實。從而,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客觀事證,本案係由被告黃昱瑋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⑴證人丙○○固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稱此前沒見過112年4月26日前來交易之對象等語(見偵28993號卷第272頁),然衡之該次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為常情,應認其最初說法即為警查獲翌日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遽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較為模糊之證述推翻其於警詢中證述之真實性。另自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6日14時9分起至同日18時56分止之車行紀錄,可見該車之移動軌跡係為「臺中市(下同)西屯區→南屯區→西區→北區→北屯區→北區→北屯區→西屯區→北屯區→北區」,而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4至4分起至18至17分止之訊號軌跡則為「西屯區→西區→北屯區→潭子區→北屯區→西屯區→北區」,二者固有部分差異,然考量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約30分鐘紀錄1次,且係以距離最近之1座基地台為接收紀錄之特性,自不得以二者紀錄未嚴絲合縫地重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查,稽諸被告黃昱瑋所持用手機與被告李彥昕於111年11月14至15日之微信還原對話紀錄所示(按先後時間摘錄如下,見訴2251號卷第116至150頁):
傳送者
內容
買OO跟3號?
OO就好
李昕
各1就好吧
羅伯特
你知道買什麼顏色嗎
李昕
紅色
我有分裝過
你有電腦?
羅伯特
有
李昕
含袋1.8跟3.8
很簡單
羅伯特
你分比較快
李昕
我很久沒用了
我先去買袋子
弄好我載你去牽車
我跟 小布 說你沒接我電話
你在跟他聯絡一下
他說他要出去了
真的是你們飲料一出來就開始好
人家都不要大叔那邊的
羅伯特
你跟大叔說
李昕
你跑完市政可能都9:30
我要交接了餒哈哈
9:30前要換好不然就穿幫哩
羅伯特
你要跑嗎
李昕
小夜要我跟大叔說他要請半天假
大叔起來了
我有跟他說你在出6杯
小夜晚上班
羅伯特
所以公幾杯
李昕
16
這個出公司的
哈哈破爛生意
都沒人
我跟大叔說1中10杯
他臉都綠了
目前我是報16
等等看要不要再增加
我們的就直接整數
這個大直接出我們的
飲料總共出60
20給公司?
公司就是2大1中20杯
公司喝的你帶50出來嗎?
羅伯特
對
李昕
公司出2大1中20杯
我們的2大6中40杯
羅伯特
哈哈
被告李彥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跟3號」是指分裝毒品用的夾鏈袋;「含袋1.3跟3.8」是指重量;「飲料」是指毒品咖啡包;「小布」是呂育旻;「你跑完市政可能都9點半」是指對方是小蜜蜂在跑客人、衝單;「大叔」是上手;「飲料幾杯」均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訴2251號卷第281至284頁),且被告黃昱瑋於讀取前開關於販賣毒品之簡短暗語後,未提出任何質疑,彼此間顯係具一定默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是自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李彥昕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黃昱瑋確實曾與被告李彥昕共同販賣毒品,其辯稱未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等語,實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昱瑋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彥昕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因證人王偉丞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被告李彥昕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前往與同案被告己○○完成交易,而為警當場逮捕同案被告己○○,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李彥昕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佯裝購毒之證人王偉丞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李彥昕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
⒉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彥昕、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係由證人乙○○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成立未遂犯等語,然證人即承辦員警 何永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一開始是跟車,藥腳乙○○下車後我們上前盤查,確定乙○○跟丁○○購毒後,才去攔丁○○的車,並沒有乙○○先遭查獲才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一事等語(見訴938號卷二第124至125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6日是我自己購買毒品,我沒有配合警方或檢察官去購買毒品等語(見訴938號卷二第323頁),且參諸證人乙○○本次購毒係委由友人「Nick」協助與微信「8591(營」帳號聯繫,其自身並無本案販毒集團之聯繫方式,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乙○○與友人「Nick」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訴938號卷二第145頁;偵12787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李彥昕、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並無員警介入引導,假意謀合等誘捕偵查作為之情事,自無由將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認定為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己○○、被告丁○○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司機後,由被告李彥昕使用微信帳號「8591(營」隨機發送兜售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而對外行銷前揭毒品, 嗣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同案被告己○○駕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前往與買家進行交易,則同案被告己○○遭警方查獲時,除欲販賣予證人王偉丞如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1包屬販賣未遂外,其餘當場在其車輛上扣得欲供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亦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而屬販賣未遂之行為。另被告丁○○駕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買家進行交易後,為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亦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同屬販賣未遂之行為。
㈤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愷他命2公克抽成300、400元、咖啡包2公克抽成100、200元等語(見訴938號卷一第494頁、訴2251號卷第380至381頁);被告李彥昕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控機,月薪3萬5,000元,有出到一定的量才有額外抽成獎金(見訴2251號卷第380頁)。而被告黃昱瑋係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與證人丙○○,核屬有償行為,且被告黃昱瑋與證人丙○○非屬至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黃昱瑋實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是應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彥昕、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昱瑋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就其餘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就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惟證人乙○○購買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1號卷〈下稱偵27131號卷〉第207頁),並非混合第三級毒品,且本次販賣亦非誘捕偵查之未遂,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自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與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及告知(見訴938號卷一第206、456頁),無礙於被告丁○○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被告丁○○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彥昕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其中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王偉丞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餘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中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餘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⑸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彥昕就各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王偉丞、乙○○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然證人王偉丞所購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5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7頁),而證人乙○○購買之毒品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則證人王偉丞、乙○○所購均非混合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前開部分與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李彥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李彥昕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核被告黃昱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李彥昕與同案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昕及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昕及黃昱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丁○○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李彥昕使用呂育旻所交付微信「8591(營」帳號之工作機對外行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被告丁○○則擔任販毒司機,並於向被告李彥昕補貨取得毒品後,依被告李彥昕之指示,出面與買家交易,被告丁○○再將當日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抽成之報酬後,交付被告李彥昕,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丁○○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即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乙○○,及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李彥昕部分:
⑴被告李彥昕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王偉丞,及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乙○○,及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法律上亦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李彥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1號移送併辦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李彥昕就附表一編號2、10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李彥昕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委由證人王偉丞向被告李彥昕購買毒品,致被告李彥昕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案遭查獲後,向證人即承辦員警何永偉提供被告李彥昕之相關線索,因而查獲被告李彥昕亦為本案販毒集團所屬成員之一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何永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佐(見訴938號卷第323頁;訴938號卷二第127至131頁),堪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李彥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昕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罪,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丁○○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丁○○、李彥昕就前述各犯行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丁○○、李彥昕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丁○○、李彥昕之刑等語(見訴938號卷一第239至241頁;訴2251號卷第223至225頁),然本院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丁○○、李彥昕既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且審酌被告丁○○、李彥昕本案販賣之毒品重量非微(參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重危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其等前經適用減刑規定後,減輕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丁○○、李彥昕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昱瑋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及本案附表一編號10為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幸未使毒品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丁○○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938號卷二第360頁;訴2251號卷第450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李彥昕本案所為均係販賣毒品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1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938號卷一第27至28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丁○○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丁○○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丁○○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12787號卷第161至162頁),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丁○○著手販賣而未及售出之毒品,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聯繫販賣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訴938號卷二第3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李彥昕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聯繫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李彥昕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938號卷二第344頁),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李彥昕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7,100元,係被告丁○○所收取之販毒價金,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938號卷二第3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彥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做控機是領月薪,一個月3萬5,000元,日薪以每月30天的方式估算。本次追加起訴販毒的112年1月、3月、4月我都有領到月薪等語(見訴2251號卷第380頁)。準此,被告李彥昕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共為3,500元(計算式:30/35,000×3=3,500),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彥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黃昱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3,500元,為被告黃昱瑋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昱瑋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已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黃昱瑋所有,然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係供其遂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用,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及查獲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證據出處
1
不詳
112年1月17日10時44分、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李彥昕先使用微信「8591(營」帳號隨機發送「全新進口0-00000-0000香醇美酒大麻葉黑色楓葉說好的幸福呢1:600買5送1」等文字之廣告訊息(意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2克3,700元、每4克7,300元;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每包600元,買5包送1包)予不特定之買家,以此方式行銷兜售前揭毒品。待與買家聯繫談妥交易事宜後,李彥昕即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左列時、地,販賣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3至9所示)、混合前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編號2所示)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價金3,700元
⑴同案被告己○○指認綽號「阿布」、「阿凱」、「米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55號卷第51至54頁)
⑵同案被告己○○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畫面(偵5063號卷第115頁)
⑶同案被告己○○與暱稱「8591(營」之微信對話紀錄(偵5063號卷第117至151頁)
⑷同案被告己○○與暱稱「布哥」之微信對話紀錄(偵5063號卷第153至155頁)
⑸同案被告己○○與暱稱「凱」之微信對話紀錄(偵5063號卷第157至163頁)
⑹同案被告己○○指認「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赫里翁臻愛社區大樓」、「臺中市○○區○○○街00號大車河停車場」、「臺中市○○區○○○○街00號、90號」交接毒品位置照片(偵28993號卷第295至300頁)
⑺同案被告己○○指認被告李彥昕駕駛系爭車輛照片1張(偵28993號卷第301頁)
⑻被告李彥昕居住「巴黎第六區」社區大樓住戶資料(偵28993號卷第303頁)
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3日進出「大車河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8993號卷第305至307頁)
⑽「赫里翁臻愛社區大樓」大門、電梯於112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訪客記錄、住戶資料(偵28993號卷第309至315頁)
2
112年1月17日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混合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價金1,800元
3
112年1月17日12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價金3,700元
4
112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價金3,700元
5
112年1月17日14時44分許、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大業路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價金7,300元
6
112年1月17日15時2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41巷與雷中街42巷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價金7,300元
7
112年1月17日16時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社區之車庫出口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價金7,300元
8
112年1月17日16時38分許、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十九街口「統一超商墩隆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價金7,300元
9
112年1月17日16時4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價金3,700元
10
王偉丞(配合員警誘捕偵查)
112年1月17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查獲王偉丞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得悉王偉丞係向微信帳號「8591(營」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購買,王偉丞雖無購買之真意,惟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於112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向使用微信帳號「8591(營」之李彥昕佯稱欲以3,7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李彥昕遂指示己○○前往上址交易。嗣己○○、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17時25分許抵達上址,待王偉丞上車後,己○○即將愷他命1包交付王偉丞,王偉丞則將警方事先準備之4,000元交予己○○,己○○再找300元予王偉丞,己○○、戊○○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價金3,700元(未遂)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99至503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53號鑑驗書(警卷第507頁)
⑶111年12月27日查獲證人王偉丞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17至519頁)
⑷證人王偉丞111年12月27日與暱稱「8591(營」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521至525頁)
11
乙○○
112年3月16日13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張犁國小」前
乙○○委由友人以微信向使用微信帳號「8591(營」之李彥昕談妥以7,1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李彥昕即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易。嗣丁○○抵達並與乙○○確認身分後,即指示乙○○上車,於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與乙○○,乙○○並交付7,100元與丁○○。乙○○於完成交易下車後,即遭已掌握其行蹤之員警上前盤查,員警依其供述前往查緝丁○○,過程中丁○○駕車衝撞員警之偵防車,試圖逃逸,員警遂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丁○○,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價金7,100元
⑴證人乙○○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787號卷第29至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787號卷第37至51頁)
⑶被告丁○○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偵12787號卷第59至61頁)
⑷警方查獲證人乙○○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2787號卷第63至64頁)
⑸證人乙○○委由友人「Nick」與暱稱「8591(營」之微信對話紀錄(偵12787號卷第65頁)
⑹證人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787號卷第66頁)
⑺警方查獲被告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2787號卷第67至75頁)
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5號鑑驗書、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46號鑑驗書(偵12787號卷第161至164頁)
⑼112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現場查獲照片(本院訴938號卷二第181頁)
⑽證人乙○○之手機IMEI碼及通聯紀錄截圖(本院訴938號卷二第187頁)
12
丙○○
112年4月26日15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李彥昕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以微信「8591(營」帳號發送「優質小姐,2:3500、4:6800;NICEJUICE,1:600買5送1;G7,包你發,喪命散」等文字之廣告訊息(意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2克3,500元、每4克6,800元;混合毒品之咖啡包,每包600元,買5包送1包)予丙○○,雙方談妥以3,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李彥昕隨即指示黃昱瑋攜帶其已事先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易。嗣黃昱瑋抵達並與丙○○確認身分後,即指示丙○○上車,於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與丙○○,丙○○並交付3,500元與黃昱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價金3,500元
⑴證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993號卷第127至13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993號卷第137至141頁)
⑶員警112年4月26日跟監系爭車輛蒐證照片4張、行駛路線圖(偵28993號卷第155至15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77至581頁)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75號鑑驗書(警卷第585頁)
⑹證人丙○○112年4月26日與暱稱「8591(營」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599至6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持有人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①送驗標示「晶體」11包(編號1毛重1.81公克,編號2毛重28公克,總毛重30.19克)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3.5300公克
驗餘數量:3.514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5300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2.8664公克
③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淨重26.947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1.8811公克
同案被告己○○(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已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3
「說好的幸福呢」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9包
①送驗標示「說好的幸福呢」白色包裝9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8包,總毛重43.55公克)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3.5649公克
驗餘數量:2.18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5649公克,純度5.7%,純質淨重0.203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③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淨重33.37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026公克
4
「HERMES」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①送驗標示「HERMES」黑色包裝10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9包,總毛重47.63公克)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4.0903公克
驗餘數量:2.404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903公克,純度5.6%,純質淨重0.229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③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35.82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063公克
5
大麻葉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5包
①送驗標示「大麻葉圖示」黑色包裝45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44包,總毛重205.78公克)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3.2298公克
驗餘數量:1.64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2298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0.219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③推估檢品45包,檢驗前淨重155.24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5567公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
①送驗標示「晶體」18包(總毛重51.94公克)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3.5931公克
驗餘數量:3.586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5931公克,純度85.0%,純質淨重3.0541公克
④推估檢品18包,檢驗前淨重44.156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7.5326公克
被告丁○○
7
「金好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包
①送驗標示「金好運」包裝7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6包,總毛重22.28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品外觀誤繕為「AAPE」包裝,應予更正)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1.5298公克
驗餘數量:0.67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5298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11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5298公克,純度〈1%
③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1.80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856公克
8
「AAPE」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
①送驗標示「AAPE」包裝18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17包,總毛重49.54公克)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1.3848公克
驗餘數量:0.501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848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0.1l3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③推估檢品18包,檢驗前淨重31.067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5475公克
9
現金7,100元
10
iPhone型手機1支
已遭重置,無IMEI碼
11
iPhone11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XR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李彥昕
13
iPhone14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昱瑋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送驗標示「晶體」1包
送驗數量:3.1481公克
驗餘數量:3.135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
送驗標示「白色粉末」(殘渣袋1只)
送驗數量:0.0019公克
驗餘數量:殘渣袋1只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李彥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昱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