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告 徐名憲
被告潔立淨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存卷足憑,且依原告具狀所陳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提供勞務,亦有卷附原告之陳報(補正)狀可稽,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