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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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温光淦
巷13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之借款,已經抗告人以兒子 温明德 之支票清償,相對人未依約返還本票,反而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應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欽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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