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又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凌晨一時卅分許,明知其甫與友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某家不詳店名KTV店飲酒唱歌,其服用酒類(威士忌酒)後,感覺很疲勞且只想睡覺,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猶因天亮還要上班及送小孩上學,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西側)快車道、愛國西路交岔路口,為在該交岔路口西北角中山南路(西側)快車道執行攔檢沿中山南路南向行駛車輛駕駛人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敏郎 、 洪治世 二人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1毫克(按王敏郎、洪治世二名警員將渠等所駕駛之警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西北角「捷運站」出入口前方之中山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前端)。
二、丙○○見執勤員警王敏郎、洪治世二人除當場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690892號)及調派拖吊車拖吊其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又要將其帶回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隊部製作筆錄就其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送法辦,竟一時情急,在中山南路(西側)快慢車道分隔島(捷運出入口前方)前端停放之警車後方,當場自其所穿著長褲左褲袋拿出一疊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下且數目不詳之千元大鈔,意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攔檢酒測公務而正在開立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警員王敏郎,關於違背職務不予移送法辦之行為行求賄賂,雖遭王敏郎斥責「你在幹什麼?」等語拒絕,丙○○猶不死心,又再一次在相同地點自左褲袋拿出一疊金額在五萬元以下之不詳數目千元大鈔行求賄賂甲○○○○,懇求「拜託一下,不要這樣(把酒測過量之事實移送法辦)」(閩南語發音)云云而再次遭拒。甲○○○○在開立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完成後,即命丙○○進入警車後座,並在同僚乙○○○○進入警車右後座監視前,告知前情提醒乙○○○○小心防範。丙○○在甲○○○○駕駛警車駛往中正一分局(位於忠孝西路、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西南角,即前臺北市議會舊址)查詢丙○○前科紀錄途中,果然基於同前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不予移送法辦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在該輛警車後座自左褲袋掏出一疊金額在五萬元以下數目不詳之千元大鈔行求賄賂乙○○○○,哀求「單子開了,車子也被拖吊了,就不要將其移送了」(閩南語發音),惟亦遭乙○○○○拒絕,及見警車駛抵中正一分局前停車而甲○○○○下車進入分局,丙○○在警車後座乾脆將整個左褲袋翻出來,拿出褲袋內全部(嗣後經警在中正一分局刑事組會同丙○○配偶封 王綉 當面清點)三萬六千九百元現鈔行求賄賂乙○○○○並說「都給你,不要辦我」(閩南語發音)而再次遭到拒絕。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有其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
0.81毫克之酒測表一紙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690892號)影本一紙在卷(偵查卷第十三頁)可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右揭被告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實,亦據被告丙○○在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卷附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工作紀錄簿影本、證人(警員)王敏郎、洪治世二人於翌日(廿八日)提出之報告書及渠等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丙○○左褲袋內之現鈔合計三萬六千九百元,業經其配偶封王綉在中正第一分局刑事組會同被告丙○○一同當面清點無訛,亦已載明筆錄在卷(偵查卷第六頁)。被告丙○○先後分持金額五萬元以下現鈔行賄從事公務之員警(王敏郎、洪治世)之犯行,洵堪信為實在,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攔檢酒測公務之警員王敏郎、洪治世二人,關於違背職務不予移送法辦之行為,分持金額五萬元以下現鈔行求賄賂,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丙○○在審判中自白犯行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其行求賄賂之現鈔金額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所犯前揭二罪之犯意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
0.81毫克、行賄金額不足五萬元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條違背職務賄賂罪
一、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三、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②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