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三九五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許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十一鄰白雞九十一號,產製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八‧五之米酒(半成品之酒醪所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亦超過百分之十‧二),並依成本加一點利潤後,以每公斤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其親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九三00二五四九號令發布(除同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產製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準此,擅自產製私酒者,依修正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已廢止其刑罰。本件被告擅自產製私酒,因犯罪後之菸酒管理法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