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友人 潘弘瑋 、 陳馨怡 之薪資問題,與被告甲○○相約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寰視影音館永和店門市部店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談判,詎談判中一言不合,被告甲○○、乙○○遂各自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以徒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面部印堂、左手掌背、左小腿擦傷及鼻根部浮腫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胸挫傷、右腕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控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均提具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