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即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20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關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下合稱雙卡)業務時僅可向客戶收取利率之上限為15%,僅為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而異議人亦非前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起,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使用信用卡,故本件債權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況異議人未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雙卡利率上限乙案,該會決議自無拘束異議人之效力,且該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之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之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而本件債權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即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相對人,是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職是,本件債權既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又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前揭規定無涉。況信用卡、金融卡係無擔保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系爭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3,083元及其中71,614元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
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就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
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承其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係受讓自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債權移轉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02號卷宗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承上,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且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上開信用卡債權,無從預知銀行法事後增定利率上限,暨謂本件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應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又前開條文所限制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債務人所取得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異議人以系爭信用卡債權既經債權讓與,即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非有據。再者,異議人指稱銀行法第132條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年利率15%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此僅係規定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規定即認銀行法上述規定為取締性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效力,而謂不能拘束異議人云云,容非有據。另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與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之情形無涉,異議人援引上開裁判,主張不受銀行法前開利率上限之限制,容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202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駁回異議人逾年息15%部分,並無不合。原裁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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