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聲明異議部分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有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因於民國97年10月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油庫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請求對抗告人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不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油庫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油庫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員警因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測試值0.68MG/L(未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開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復經嘉義市監理站調查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再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復以公共危險罪嫌,將全案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7497號分案偵查中,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86046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7號偵查卷宗可參,是異議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醉態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刑事部分仍經檢察官偵查中,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刑事程序終結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醉態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再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復以公共危險罪嫌,將全案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7497號分案偵查中,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86046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7號偵查卷宗可參,是抗告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55毫克,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茲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未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聲明異議部份均予撤銷,另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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