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郁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郁軒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4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弄23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76巷2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陳怡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挫傷及表淺損傷、下唇挫裂傷、上肢挫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龔郁軒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陳怡君雖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經偵查,檢察官並於101年12月12日製作起訴書原本;惟因告訴人於102年1月3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時檢察官尚未將起訴書連同卷宗證物向法院起訴,案件仍未繫屬法院;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卻仍於102年1月28日將本件起訴,此亦有起訴書、撤回告訴狀所載日期、以及起訴函件上本院印戳日期為憑。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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