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隆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90、2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019號(民國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透過交友軟體,將A男相約至臺灣桃園高鐵站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A男至青埔棒球場附近,利用A男在該處無從求救及逃離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下午2時許,違反A男意願,強使A男至後座後,乙○○再脫掉其褲子,使A男為其口交,再以其生殖器侵入A男肛門内,性交得逞1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代號AE000-A111019A號(下稱A母)於偵查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60516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2日與A男在臺灣桃園高鐵站見面,並開車將A男載至青埔棒球場附近停車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與A男發生性行為,僅有幫A男手機充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男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只有A男之單一指訴,且本案之案發地點在青埔棒球場附近之停車場,停車場附近有運動公園,案發時間為111年1月2日週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衡情會有民眾前往運動,被告不太可能恣意妄為,若A男察覺異狀,大可直接離去,況車輛後座空間十分狹小,殊難想像被告有辦法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與A男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
⒈被告與A男係透過「Grindr」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2人相約
於111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桃園高鐵站見面,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前往青埔棒球場附近,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A男載回臺灣桃園高鐵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於111年1月2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伊跟被告
有約111年1月2日在高鐵站見面,當天伊在高鐵站停車場坐上被告的車,後來被告把車開到棒球場附近,被告就叫伊下車去後座,然後叫伊脫掉褲子、戴上頭套,被告有幫伊口交及打手搶,伊也有幫被告口交,後來被告叫伊躺下來,然後對伊肛交,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但被告有射精,不確定是不是射在保險套內,因為伊感覺有東西流出,不確定是潤滑液或精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76號卷【下稱偵23476卷】第27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約在桃園高鐵站見面,伊
有上被告的車,被告把車開到青埔棒球場附近的停車場後,就叫伊從副駕駛座下車去後座,被告也跟著去後座,然後被告叫伊把褲子脫下來,被告先幫伊口交,接著要伊戴上頭套躺在汽車後座,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或有無射精,但被告把伊載回高鐵站後,伊在高鐵站上廁所時,發現肛門處有類似精液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
⑶觀諸證人A男歷次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細節、
經過,亦即被告有在汽車後座以口腔吸吮證人A男之生殖器,證人A男也有以口腔吸吮被告之生殖器,然後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男肛門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任何重大瑕疵之處,已難逕認為虛。又證人A男與被告係透過「Grindr」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A男前揭證述,應非子虛,至堪採信。
⑷又警方將證人A男於案發當天穿著之内褲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上皮細胞層(主要型別)、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上皮細胞層(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為7.08x10-22,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堪認本案在證人A男穿著之内褲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之事實,足以作為證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A男指稱被告與其有發生性行為一事,應屬實在。⒊被告雖辯稱:伊當天與A男見面之前,有在車内自慰,然後用
衛生紙擦拭,後來伊將A男載回高鐵站時,有請A男幫忙丟掉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可能是A男自行將精液塗抹於内褲上云云。然而,證人A男與被告為初次見面之網友,被告與證人A男前無任何仇怨,證人A男何有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A
男對外虛構此等不堪情事,極易致己遭受家人責罵或陷於他人異樣眼光,其壓力不可言喻,殊難想像年僅16歲之證人A男,有何刻意虛捏上開不實情節之動機存在,末以,縱令被告有將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交給證人A男,若證人A男打算誣陷被告,衡情可以直接將該衛生紙作為證物,向檢警誣指被告對其性侵害即可,實無特意再將精液塗抹内褲之必要,是被告空言辯稱係證人A男自行將精液塗抹於内褲上云云,實無足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與A男發生性交行為,無非係以證人A男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證人A男於111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以口頭對被告表
示不願意,但伊有推他一下以及做出不想要的表情等語(見偵23476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於111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性交過程中伊有反抗,但沒有說
出來,伊有推被告,但當時棒球場都沒人,所以伊不敢逃走等語(見偵23476卷第159頁)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幫伊口交時,伊有推被告,但推的力道
不大,因為伊擔心若大力推被告,被告會對伊不利,後來伊幫被告口交,伊也擔心若咬被告的生殖器,可能會被傷害,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9頁)。
⒋觀諸證人A男上開證述,難認客觀上被告有為任何強暴、脅迫
或違反證人A男意願之行為來逼迫證人A男就範。又證人A男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證人A男並無明顯抗拒之反應,誠然單純沉默並不能視為同意,仍應於個案中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而於本案中,證人A男雖稱其內心之抗拒、不願意,但證人A男所述終究為其內心想法,以當時兩人互動之情形,難認證人A男有將內心真意顯露予被告明悉,且被告於當下未必能立即領略證人A男之真心實意,自無由僅憑證人A男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或片面說詞,遽指被告有違反證人A男意願與之性交之犯意或行為。
㈢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充分補強證人A男上開證述内容:
⒈證人即A男母親、友人丙○○雖均證稱A男事後有向渠等稱遭被
告強制性交,並有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渠等對於證人A男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證人A男所述,自屬為告訴人之同一、累積性證據,當無法作為證人A男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於渠等證述證人A男所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然引發情緒不穩或激烈反應之原因多端,且證人A男當時年紀尚小,面對本案,勢必會擔心若向他人吐露此事,連帶會使家人或朋友知悉其性向,因而陷入兩難,此據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2日的事情讓伊有點擔心、害怕,伊是害怕出櫃,還有日後作息可能都會被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即可窺知一二,可見影響證人A男之情緒問題,很可能係其擔心其性向為他人所知,尚難認定證人A男出現之情緒反應必緣於遭性侵所引起。
⒉至卷附之DNA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A男發生
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上對證人
A男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證人A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除證人A男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做為其
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證人A男前揭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鸿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