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告乙○○
號6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經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受處分書後,於同年七月五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雙方成立大漠啤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漠公司)後,被告稱欲將該公司售與第三人,聲請人始同意出售所持股份,嗣經聲請人要求被告提供採買設備之相關單據遭拒等情,並提出大漠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支票申請書存根、電匯通知單、支出明細、協議暨和解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之所以共同投資設立大漠公司,係因雙方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合資成立黃金窖飲料有限公司(下稱黃金窖公司);本案係雙方於投資期間,因個性、脾氣、溝通不良等因素,互信漸失而生投資爭議,無法繼續合作,雙方才同意出售大漠公司;嗣伊與第三人原協議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大漠公司,故伊以三百七十五萬元購買聲請人所有股份,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簽立『協議暨和解書』,伊並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與聲請人,均已如數兌現;此後聲請人既非大漠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本即無權要求伊提供大漠公司涉及釀造技術及know-how等商業機密相關文件;如聲請人對伊以三百七十五萬元出售持股乙事深感後悔,伊並不反對聲請人以三百七十五萬元買回大漠公司之股權,以回復大漠公司之董事身分等語。經查被告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合資設立黃金窖公司,此有黃金窖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曾與聲請人合作投資公司乙事,尚非無據。次查大漠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成立之初,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被告及聲請人分別擔任大漠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此亦有大漠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及聲請人各出資約六百萬元設立大漠公司,此為雙方所是認,而投資設立公司,本即需廠房、機械設備,抑或其他雜項支出等費用,被告及聲請人前因有合作經驗,且結識多年,雙方基於信賴關係,故於投資之初,並未簽立投資計畫或憑據,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再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投資事業前,應會事先瞭解投資環境及評估可行性,且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風險存在,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如未獲利,雙方亦均有損失,倘大漠公司基於其他因素,導致無法順利經營,亦不能以其嗣後無法營業,即認定被告於邀集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甚且大漠公司現仍營業中,被告亦同意聲請人以三百七十五萬元購回其原持有之股份等情,尚難以被告事後未提出購買機械設備之單據,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是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等情,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同前述,並認:「被告與聲請人結識多年,雙方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於八十九年間曾合資設立黃金窖公司,而本案聲請人共投入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資金設立大漠公司,其後被告亦以三百七十五萬元購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則被告於邀集聲請人投資時,主觀上苟有詐欺之意思,被告焉會事後再以三百七十五萬元向聲請人買回股份?是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令負詐欺罪責。又本案聲請人提供資金後,被告確已成立大漠公司,被告雖未能提供各項憑據,但究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於邀集聲請人投資時,主觀上有詐欺之意思,否則即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至聲請人與被告簽立『協議暨和解書』時,聲請人並未因而再次交付財物,故被告實無觸犯詐欺罪之餘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等情,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八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聲稱須購買德國進口之釀酒器材及其他鍋爐、檢驗儀器
等生財器具,經手資金總計九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後,竟無法提出其採買之單據以實其說;且於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方辯稱所謂之德國進口,係指德式機器,並非德國製造之機械云云;再被告於大漠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突然無理由告知無意經營,且阻止聲請人進入廠房觀看公司運作情形,斯時聲請人仍為公司股東及董事,本有權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進入公司廠房視察。前開不起訴處分未細究被告上述違反常情之舉,已屬失當,甚且採信被告所辯:聲請人已非大漠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本即無權要求被告提供大漠公司涉及釀造技術及know-how等商業機密相關文件云云,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㈡再由被告購買聲請人所有之大漠公司股份而簽立之「協議暨
和解書」內容以觀,足認聲請人係基於被告聲稱:「有第三人願以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大漠公司股份」等情,方無奈願意出售全部股份。被告本相約聲請人一同與第三人接洽,惟嗣後又變卦,阻止聲請人同行,該第三人究係何人、廠房何時移轉等交易細節,皆未見說明,亦未予聲請人參與議價之機會,且聲請人依前開「協議暨和解書」所取得之第一期票款,實際給付者竟為案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蕭惟云 ,顯見被告欲以低價買回聲請人之股份,二次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所謂之「協議暨和解」,亦屬騙局。前開不起訴處分無視於聲請人之權益遭受二次侵害,竟執此而為被告無詐欺故意之認定,顯有不當。參以被告行為時有無欺騙聲請人之意思,與其嗣後會否向聲請人購買股份,本屬二事,前開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事後向聲請人買回股份為由,推論被告行為時應無詐欺故意,自有悖常理。況被告係因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提出本案告訴,方於同年五月六日聲稱有第三人願以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大漠公司,而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出賣,被告倘有心減少聲請人投資損失或購買股份以解決問題,何須遲至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方捏造第三人願購買之情事,收購聲請人股份?綜觀上情,顯見被告係在聲請人不斷以法律向其施壓之情形下,不得不購買聲請人之股份,絕非有誠意化解糾紛,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自始無詐欺聲請人之意圖。綜觀上述被告之行徑,前後反覆,難謂其無欺騙聲請人之嫌,爰依法就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即已結識,八十九年間
復共同投資設立黃金窖公司,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五頁),顯見渠等間有一定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而被告與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復各出資約六百萬元,成立大漠公司,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由被告及聲請人分別擔任負責人及董事,此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嗣大漠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同年月十五日並領得財政部所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等情,亦有卷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而被告於啤酒廠設立後,確已開始生產試喝之啤酒等情,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被告既已依約設立大漠公司及啤酒廠,並開始從事啤酒之生產,難認其邀約聲請人投資設立大漠公司,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一般人於投資前,均會事先瞭解投資項目及投資環境,評估其可行性及報酬率,聲請人係從事貿易買賣業數年、極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同意出資之前,理應已就投資啤酒生產業相關事宜有所瞭解,而無僅憑被告之邀約,即率爾出資之可能。參以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風險存在,被告與聲請人於合作投資設立大漠公司後,如有未能依原定投資協議,繼續合資經營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經營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邀約投資之初,自始具有無意履行投資協議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被告與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合作經營公司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設廠生產啤酒,必具備相關設備及知識技能,始可為之,而成立啤酒公司及工廠,本即所費不貲,被告既已依約完成公司及工廠之設立,開始從事啤酒之生產,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將出資款用於約定之投資生產事業上,難認其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時,主觀上有詐取聲請人出資之不法意圖。至聲請人謂:被告無法提出採買生財器具之單據,且於大漠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突然無理由告知無意經營,並阻止聲請人進入廠房觀看公司運作情形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因投資衍生之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所指,尚非有據。
㈡聲請人另以:伊出售所持有之大漠公司全部股份與被告,並
簽立「協議暨和解書」,亦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云云,然查:⒈被告與聲請人早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即有出售大漠公司啤酒廠
結束公司營運之計畫,此觀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六日親書予被告之信函記載:「七月九日(上週五)在府上討論大漠啤酒廠整廠銷售乙事,我們取得共識都同意賣廠及雙方都同時洽尋可能對象……」等語即明(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嗣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同意以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持有之大漠公司全部股份與被告,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價款與聲請人,而卸任大漠公司董事乙職,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渠等所簽立之「協議暨和解書」及聲請人出具之「放棄大漠公司董事職位」之聲明書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是聲請人既同意售廠結束營運,並以上開價金出售大漠公司股份,要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不法犯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⒉至聲請人另以:伊係基於被告聲稱「有第三人願以七百五十
萬元購買大漠公司股份」等情,方無奈願意出售全部股份,然該第三人究係何人、廠房何時移轉等交易細節,皆未見說明,亦未予聲請人參與議價之機會,且聲請人所取得之第一期支票價款之實際給付者為被告之同居人,顯見被告欲以低價買回聲請人之股份,二次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所謂之「協議暨和解」,亦屬騙局云云。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協議暨和解書」,固載有「……今甲方(即聲請人)依據乙方(即被告)說詞,有第三人願以……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大漠公司股份,甲方基於此情,願意出售名下全部股份……」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然如前所述,聲請人早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即同意將啤酒廠出售他人,結束公司營運,且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出售持股與被告時,竟未查證是否確有「願以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大漠公司股份之『第三人』」存在,即同意以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售與被告,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亦有出脫持股、不再繼續投資大漠公司之意,難認係由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況大漠公司目前尚在營業中,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同意聲請人以三百七十五萬元買回原所持有之股份,是聲請人既認當時僅以「低價」出售持股而受有損害,竟又始終未向被告表示「願以原價買回股份而繼續投資大漠公司」之意,益徵聲請人並非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以上開價格出售持股與被告至明。此外,聲請人又不能證明其出售持股所獲之代價,確顯著低於行情而受有損害,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指稱:被告以低價買回伊股份,侵害伊權益,所謂「協議暨和解」,亦屬騙局云云,自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迭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詐欺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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