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黃論興 相對人 張景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以一訴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聲明: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980萬元本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該聲明㈡屬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該部分即不應併計金額,詎原審法院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91,872元、第二審裁判費137,808元,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該部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
事訴訟第77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而為規定,然如原告對於法院就同法第77條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金額」應否合併計算所為裁定生有爭執,應認是否併計及徵收裁判費已有隱誨不明情事,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應認上開得予抗告之規定於此情節,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聲明㈠之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自90年
4月15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之租金不當得利1,980萬元本息;聲明㈡乃請求自次月即99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18萬元之不當得利。則聲明㈡之請求與聲明㈠不當得利請求性質同一,且有延續附屬關係,參以系爭事件於99年6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2頁),益徵抗告人係就訴訟繫屬後之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此部分即無須合併計算。原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一、二審此部分裁判費,容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