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丘文聰
被 告 林存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下午1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鄉路
往竹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 蔡白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路25號前等紅燈,被告所駕車輛因
上開過失而自後撞及,致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
被保險人蔡白梅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57元(
零件106,617元、工資20,6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修理汽車
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分公司估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於101年5月6日送達
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
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
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9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5月24日,已1年9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06,617元,有原
告所提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估價單在卷可
稽,依法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369/1000。是原告承保之汽車之折舊額為57,960元【第一
年折舊額為106617×369/1000=393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369/1000×9/
12=18618,共計折舊額為57960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
之損害賠償額為48,657元,工資部分20,640元,則不予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9,29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其負擔爰
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