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增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擄鴿勒贖之方式向被害人甲○○恐嚇錢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提供其本人之郵局帳戶予該人犯罪,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