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7年9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9年1月10日假釋,並於同年3月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7年9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9年1月10日假釋,並於同年3月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