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計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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