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鄧瑛春
被 告 饒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9元,及其中28,339元自民
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9元,及其
中28,3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下稱極強公司)簽訂會籍契約,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總
計30,000元,被告並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先由原告向訴外人極強公司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再由被告自105年6月5日起至
106年11月5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攤還,除首期應還款
1,661元外,其餘18期每期繳款金額皆為1,667元。詎被告
於繳納第1期之分期款項後,剩餘款項未能依系爭約定書之
約定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5年10月12日止,
尚積欠款項共計本金28,339元、已計遲延費486元及法務費
用614元。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9元,及其中28,33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約定書第6
條約定:「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
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
之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
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7頁),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違約事實所生之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
金,自屬有據。
2、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
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