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毛重伍‧伍公克、總淨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毛重伍‧伍公克、總淨重肆‧伍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