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甲○○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94年度執字第1222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北檢大顛字第10741號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扣案之新臺幣3,796,100元經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或 施有雄 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之規定,應即發還被告。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為處分,顯於法有違,為此依同法第478條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扣押物返還被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北檢大顛字第10741號處分命令,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招領沒收物即扣案之新臺幣3,976,100元。有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查。又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93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字第1222號指揮執行。而該案有扣押物新臺幣3,976,100元未宣告沒收,以上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三、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本案有扣押物新臺幣3,976,100元,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或施有雄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是上開款項既不能證明係聲明異議人所有,其自無權請求發還。又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檢察官是否要暫行發還,自有審酌之權,況不能證明扣押物之所有人,或保管人係聲明異議人,如要暫行發還,並非即應發還聲明異議人。是本件檢察官依同法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依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