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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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李彥明
被 告 與 古田枚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集賢路口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疑未依標誌之規定行
駛,致與訴外人 吳錫昌 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9,584元(其中含工資:22,224
元、零件:7,36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0月8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8314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9,584元(其中含工資:22,224元、零件:7,360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360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9月止,已使
用1年8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
5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2,224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726元(即3,502+22,224
=25,72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60×0.369=2,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60-2,716=4,644
第2年折舊值4,644×0.369×(8/12)=1,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44-1,142=3,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