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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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梁志鴻
被   告  陳和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其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
與訴外人 李文傑 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9,108元(其中含工
資:1,500元、塗裝:6,548元、零件:21,060元),原告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8月1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72762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損失29,108元(其中含工資:1,500元、塗裝:6,548
元、零件:21,06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21,0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8年2月止,已使用7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材料費為16,5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
1,500元、塗裝6,54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4,575元(即16,527+1,500+6,548=24,57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60×0.369×(7/12)=4,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60-4,533=16,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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