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樣創意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憶蘋   寄臺北市內湖郵局12之4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6,400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嗣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8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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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收文收狀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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