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朝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對相對人黃朝彬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至「桃園市○○里○○○路
○○號九樓之2」,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經查,本件聲請
人於108年10月16日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寄至「桃園市
○○里○○○路○○號九樓之2」予相對人,然因「遷移不明
」而遭退回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
證。再者,相對人之戶籍業於107年3月8日經桃園市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