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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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8時45分許,牽
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出入口時,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林錦宏 駕駛,訴外人亞
太宏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4,856元(工資:29,568元,零件:25,288元),其損害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5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倒退時原告保戶沒有煞車而撞到伊,且從
維修單可見原告有修前車門跟後車門烤漆,認為原告所述不
實在,是原告沒有注意伊在行進中才撞到伊等語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惟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系
爭車輛)沿延平北路2段69號停車場出入口東向西方向進入
延平北路南向北第2車道右轉往北時與B車(即被告車輛)
沿延平北路2段東側人行道牽引倒車時發生擦撞而肇事。」
等語,復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我是在倒退時原告保戶沒有煞車撞到我。」等語。是本件
被告於人行道牽引機車倒車行經停車場出入口,明知必有出
入之車輛,又因視線關係,無法看清停車場出入口出入之車
輛,應保持隨時可停車之安全狀態,以防發生交通事故,此
非不能注意之事項,惟被告竟未注意,仍牽引機車欲通過出
入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五、又因因停車場出入口並非屬於一般車輛皆可通行之道路,故
由停車場出入口駛入車道,仍屬由路邊駛入車道之範疇,本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訴外人林錦宏駕駛汽車自
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之際,本即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而貿然自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致在出
口處與被告所牽引倒車之機車發生擦撞,亦與有過失。
六、綜上,是足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
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錦宏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
,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並確認無來車後再行駛,然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倘若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錦宏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自
能在其視線範圍內注意到被告正牽引車輛倒退,顯見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錦宏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並未減速
慢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錦宏,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顯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駕駛人林錦宏負擔五成責任,而被告亦負五成之責任
為合理。
七、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54,856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29,568元、零件部分為25,288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5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年3月30日,
應折舊2年11個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
之費用為6,66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36,231元(6,663+29,568=36,231)。但
因原告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18,116元(36,231×50%=18,116,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6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288×0.369=9,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288-9,331=15,957
第2年折舊值15,957×0.369=5,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957-5,888=10,069
第3年折舊值10,069×0.369×(11/12)=3,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069-3,406=6,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