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李宜潔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魏裕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車庫,租賃期間自民國
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訴外人即其父 魏秋水 始為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占用
鄰地,魏秋水手持鋤頭敲擊系爭房屋之停車場屋頂,魏秋水
侵入系爭房屋及毀損之行為,已危急原告之居住安全,而無
法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乃侵占他人土
地而興建,卻隱瞞此重要事項未告知原告,原告於107年11
月19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租約及依民法第424條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因另覓新租屋
處而有房屋仲介費6,750元、搬家費18,000元、分離式空調
移機費11,000元、網路移機費500元、新租約與系爭租約之
租金差額90,000元,合計126,2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已久,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並不
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越界部分經法院判決後
,目前尚未拆除,尚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亦不影響
被告提供系爭房屋與原告使用之義務。此外,原告主張訴外
人即其男友 吳宏亮 與他人簽訂仲介契約、租賃契約、分離式
冷氣之移機費、搬家費、網路費等均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
知系爭房屋侵占鄰地所建,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前明知系爭房屋占用鄰地,且訴外
人 魏文章 係於107年10月22日向魏秋水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由卷內資料觀之,魏文章於107年9月20日與地政人員前
往系爭房屋複丈,僅能推論被告最早於斯時起知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兩造於此之前已訂立系爭租約,
自難認被告於訂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前知悉此
事,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
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
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4條固有明文。惟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
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
健康時,原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其立法目的在於承租人無論知悉該瑕疵與否,只要該瑕
疵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善良風俗,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
仍得終止契約。在法理上,瑕疵擔保責任係以義務人對其
所提供之物須擔保無瑕疵,倘有瑕疵負無過失責任,然權
利人如知悉義務人所提出之物有瑕疵仍接受時,即免除義
務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民法第424條全然否定上開法理
,其目的在於保障承租人之健康及生命,故上開法條自應
嚴格適用,在瑕疵確實危害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健康、生命
時,如危樓、海砂屋等,且要求承租人接受此瑕疵背於善
良風俗,倘不賦予承租人終止契約權利,將違反人民對法
律之感情等情況。查原告主張:魏秋水手持鋤頭敲擊系爭
房屋之停車場屋頂,魏秋水侵入系爭房屋及毀損之行為,
已危急原告之居住安全,而無法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
,然魏秋水上開行為,顯非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前即存在
之瑕疵,自無瑕疵擔保適用之餘地,況其所敲擊處所為停
車場,非系爭房屋內部,衡諸常情,難認此瑕疵危害承租
人或其同居人居住之安全或健康,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424條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系爭租約,均屬
於法無據,其請求因終止租約後所生之損害即房屋仲介費
6,750元、搬家費18,000元、分離式空調移機費11,000元
、網路移機費500元、新租約與系爭租約之租金差額
9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且,系爭房屋因侵占魏文章所有之土地,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魏秋水須拆除雨遮
部分9平方公尺及浴廁部分4平方公尺,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此部分倘拆除勢必影響原告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上
開判決於108年7月23日確定至今尚未拆除,而兩造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顯
見原告在租賃期間內,並未受到他人主張而限制其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自無被告有違反任何給付義務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