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李宜潔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車庫,租賃期間自民國
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訴外人即其父 魏秋水 始為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占用
鄰地,魏秋水手持鋤頭敲擊系爭房屋之停車場屋頂,魏秋水
侵入系爭房屋及毀損之行為,已危急原告之居住安全,而無
法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乃侵占他人土
地而興建,卻隱瞞此重要事項未告知原告,原告於107年11
月19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租約及依民法第424條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因另覓新租屋
處而有房屋仲介費6,750元、搬家費18,000元、分離式空調
移機費11,000元、網路移機費500元、新租約與系爭租約之
租金差額90,000元,合計126,2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已久,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並不
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越界部分經法院判決後
,目前尚未拆除,尚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亦不影響
被告提供系爭房屋與原告使用之義務。此外,原告主張訴外
人即其男友 吳宏亮 與他人簽訂仲介契約、租賃契約、分離式
冷氣之移機費、搬家費、網路費等均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
知系爭房屋侵占鄰地所建,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前明知系爭房屋占用鄰地,且訴外
魏文章 係於107年10月22日向魏秋水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由卷內資料觀之,魏文章於107年9月20日與地政人員前
往系爭房屋複丈,僅能推論被告最早於斯時起知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兩造於此之前已訂立系爭租約,
自難認被告於訂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前知悉此
事,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
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
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4條固有明文。惟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
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
健康時,原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其立法目的在於承租人無論知悉該瑕疵與否,只要該瑕
疵危及生命,抑且背於善良風俗,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
仍得終止契約。在法理上,瑕疵擔保責任係以義務人對其
所提供之物須擔保無瑕疵,倘有瑕疵負無過失責任,然權
利人如知悉義務人所提出之物有瑕疵仍接受時,即免除義
務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民法第424條全然否定上開法理
,其目的在於保障承租人之健康及生命,故上開法條自應
嚴格適用,在瑕疵確實危害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健康、生命
時,如危樓、海砂屋等,且要求承租人接受此瑕疵背於善
良風俗,倘不賦予承租人終止契約權利,將違反人民對法
律之感情等情況。查原告主張:魏秋水手持鋤頭敲擊系爭
房屋之停車場屋頂,魏秋水侵入系爭房屋及毀損之行為,
已危急原告之居住安全,而無法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
,然魏秋水上開行為,顯非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前即存在
之瑕疵,自無瑕疵擔保適用之餘地,況其所敲擊處所為停
車場,非系爭房屋內部,衡諸常情,難認此瑕疵危害承租
人或其同居人居住之安全或健康,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424條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系爭租約,均屬
於法無據,其請求因終止租約後所生之損害即房屋仲介費
6,750元、搬家費18,000元、分離式空調移機費11,000元
、網路移機費500元、新租約與系爭租約之租金差額
9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且,系爭房屋因侵占魏文章所有之土地,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魏秋水須拆除雨遮
部分9平方公尺及浴廁部分4平方公尺,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此部分倘拆除勢必影響原告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上
開判決於108年7月23日確定至今尚未拆除,而兩造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顯
見原告在租賃期間內,並未受到他人主張而限制其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自無被告有違反任何給付義務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