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張良銘
相 對 人 張何淑玲
張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0537號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053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係於108年6月5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
內之108年6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2人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
官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0537號裁定核
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於107年10月
22日寄存於相對人2人戶籍地之警察自治機關,於107年
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2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詎司法事務
官於108年5月28日竟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而未確定為由,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二)惟系爭支付命令是向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且未經
派出所退回,況且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人
也有與相對人2人聯繫,相對人2人亦知悉系爭支付命令
已寄存於派出所,故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
法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2人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於107年10月22日寄存於相對人2人戶籍地之警察自治
機關,又相對人2人雖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之址
,惟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明相對人2人
於107年10月間是否居住於上址,為警實地查訪結果,附近
住戶表示該址已經長達1年多無人居住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0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9925號
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佐以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2日至上址執行查封時,亦
發現該處為空屋,顯有久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4月17日桃院祥二107年度司執字第99153號函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堪認自107年5月22日起,
相對人2人客觀上已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主觀上難認
有何久住之意,上址自非相對人2人之住居所甚明,即非屬
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相對
人2人。至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有與相對人2人聯繫,相對
人2人知悉支付命令已寄存於派出所云云,然而,果若如此
,相對人2人理應會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司法文書,惟經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關於相對人2人有無領
取司法文書一事,經該局檢送領取紀錄,卻查無相對人2人
有親領司法文書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8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6807號函暨檢附之領取記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已難認聲明異議人
所述有據,況即便相對人2人事後知悉本院已核發支付命令
,亦不足以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2人之事實
,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謫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提其餘異議事項,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