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全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江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被 告 法海淨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萊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2元,以及從民國107年5月4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11,932元為原
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法海淨寺法定代理人陳秀萊(即法海淨寺住持 真智 法師
,下稱被告法代)在民國106年1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蕭
清江(三寶山靈巖襌寺天養法師,下稱原告法代)約定,由
原告承包被告新建餐廳廚房以及整修大殿香客大樓(下稱本
件工程)的水電工程(下稱本件水電工程)。原告法代就在
106年2月初與訴外人協進工程行總監 林進福 ,到法海淨寺
與被告法代晤談工程項目,當天達成3項共識:1.本件工程
總價不能超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本件水電工程
從土木、油漆、鋁門、磁磚等其餘工程分包出來,由原告單
獨施作、請款;3本件工程必須在農曆7月中旬法會前完工
。協進工程行在口頭訂約後2、3日就配工、進料到現場施
作。
㈡在協進工程行大致完成土木工程的主結構後,原告在106年
3月4日進場施作本件水電工程,並且在同年4月間向被告
請款251,863元,被告表示不想分別匯款,而在同年4月11
日把前述3月份水電工程款包括在土木承包價款內,直接匯
150萬元給協進工程行,協進工程行在同年4月25日把其中
251,863元匯回原告帳戶。但是,接下來,原告在同年4、
5、6月間陸續把其他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工程款項分別為
194,443元、153,733元、17,175元,並在同年7月間進行
最後收尾工程,工程款為12,048元,被告都拒絕付款。又原
告施作太陽能節能熱水設備工程(下稱本件太陽能工程),
工程款178,340元,被告只支付太陽能板材料費128,600元
,其餘配電、施工的周邊工程報酬49,740元,被告也不願支
付,總計被告還應該給付的工程款427,139元。為此,依照
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與協進工程行約定本件工程包含本件水電工程在內,都
由協進工程行承包。本院卷第175頁估價單第6、7項記載
「三樓房間衛浴及二樓房間增設衛浴」,以及本院卷第176
頁估價單第11項記載「增設4個配電箱(含打孔及修補配線
新增)16,000元」刪除挪至第13項「雜項五金另料5萬元」
等,都是水電工程的項目。因此,本件是協進工程行把本件
水電工程部分交給原告施作,和被告無關,原告應該向協進
工程行請款。
㈡證人林進福證稱本件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水電、土木工程
分別由原告、協進工程行承包等語,不實在。查一般工程慣
例,實作實算的估價單是載明工程項目的單價,日後再依照
實作數量計算總價。林進福提出的估價單已經載明工項、單
價、數量及總價,顯然是總包工程,而不是實作實算。而且
林進福提出的估價單內列有水電工程(本院卷第175頁最後
1行「寮房二、三樓水電工料20萬元」),明顯是水電工程
,並且經林進福簽名確認,不容另作解釋。而且,林進福也
承認只有餐廳部分的工程有含水電。另外,證人 盧金鳳 在簽
約當時是在旁煮茶,他也證稱本件工程包括本件水電工程。
㈢原告起訴時也自己承認協進工程行大致完成土木工程主結構
後,原告在106年3月4日進場施作水電,並在同年4月間
向被告請款251,863元,被告則106年4月11日把該工程款
包括在土木承包價內,匯150萬元給協進工程行,協進工程
行再把251,863元匯回原告帳戶。可見協進工程行也認為原
告應該向他請款。
㈣至於被告匯款128,600元給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匯款回條
匯款),是因為被告另外要原告幫忙安裝電水爐,原告表示
電水爐不實用,要改安裝太陽能7片裝約17萬元,被告改成
要安裝太陽能4片裝,但是原告向被告請款7片裝17萬元,
被告打電話去給安裝太陽能的永賀工程行查問得知只要12萬
多元,所以被告才匯款128,600元給原告。
㈤被告已經把本件工程款全部給付給協進工程行,原告應該向
協進工程行請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另外,
太陽能工程部分,被告也已經全部給付。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水電工程工程款請求部分:
1.本件爭執:本件水電工程的承攬關係是不是存在於兩造之間
?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是他承攬本件水電工程,被告否認,依照前述規定
,原告應該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水電工程的承攬契約存
在,如果不能舉證證明前述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給付本
件水電工程款(不含太陽能工程部分),就欠缺依據,不能
准許。
3.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⑴查證人林進福在本院審理時雖然到場作證表示:106年2月
間原告法代和我一起去法海淨寺跟被告法代商談工程項目和
價錢,當時我和原告跟被告說工程實作實算;我負責土木部
分,原告負責水電,各自和被告協商工程價款,原告不是我
的下包,後來我的部分經過2、3次報價,都是土木部分;
協進工程行承包的只有餐廳部分的工程有包括水電,我們怕
日後不清楚,所以把這部分抽出來;本院卷第177頁估價單
是原告在106年5月份要向被告請款,被告說有匯錢給我,
要我先代付給原告;餐廳的水電工程款164,000元,這是原
告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但是,依照以下
事證,本院認為證人林進福的證言,不能採信。
①證人林進福證稱表示本院卷第175、176、177頁的估價單
是他提供的,第175頁的估價單是送出去的請款單,他在第
176、177頁估價單上簽名,是確認金額的意思(本院卷第
205、207頁)。然而,本院卷第175頁估價單內「寮房二
、三樓水電工料」200,000元,是屬於水電工程的工程款,
兩造並沒有爭執。如果本件工程是由原告承攬本件水電工程
,那麼前述水電工程款應該沒有由協進工程行開立估價單一
併請款的道理。證人雖然證稱這是被告會計要求要以協進工
程行為匯款窗口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但是,如此一來
,被告匯給協進工程行的款項中,哪一部份是要支付水電工
程款,哪一部份是支付水電以外的工程款,就難以區分;而
且,被告既然是匯款給協進工程行,則被告是否已經支付水
電工程款,將來就可能發生爭執。因此,如果本件水電工程
確實是從本件工程獨立出來而由原告承包,被告為了債務帳
目清楚,應該會要求由協進工程行和原告分別請款,被告則
分別給付,而不會要求只以協進工程行為匯款窗口,證人前
述證言,已難採信。
②又證人林進福證稱協進工程行承包的餐廳工程是包括水電在
內,原告法代也表示:後來講餐廳重建,我就沒有介入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足以認定協進工程行承包的餐廳重建
工程包括水電在內。既然如此,縱使該部分的水電實際上是
由原告施作,該部分的水電工程款也應該是由協進工程行出
面請領才是。然而,證人林進福卻證稱:本院卷第177頁的
估價單(餐廳的水電工程款)是原告在106年5月份要向被
告請款,被告說有匯錢給我,要我先代付給原告等語,這也
違反常情。
③證人林進福證稱本院卷第175頁的估價單上記載「寮房二、
三樓水電工料」200,000元,是屬於原告承包的水電工程的
工程款,但卻連同協進工程行承包的工程一併列入估價單請
款;而就協進工程行自己承包的餐廳水電,反而獨立列估價
單(本院卷第177頁)請款,這也違反常情。
④最後,本件是不是原告獨立向被告承包本件水電工程,可能
涉及到協進工程行是否應該給付原告水電工程款。也就是說
,本件水電工程如果不是原告獨立向被告承包,那麼原告就
應該是協進工程行的下包,協進工程行對原告就負有給付承
攬報酬的義務。又,協進工程行後來和被告也有糾紛,這由
證人林進福證稱:被告嫌我做的品質不好,要扣工程款;我
還有100多萬元工程款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可
以證明。因此,協進工程行就兩造間本件訴訟的勝敗實際上
有利害關係,證人林進福證述也有偏袒原告的可能。
⑵又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估價單、請款單及材料明細表等,
最多只能證明原告有施作本件水電工程的事實,但是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存有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本件水電工
程承攬契約存在。
4.原告既然沒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就不能採
信。因此,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前述工程款,就欠缺
依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太陽能工程的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他承攬被告太陽能工程部分,被告沒有爭執,應該
可以採信。兩造間的爭執在於前述工程應該給付的工程款是
多少?
2.原告主張太陽能工程全部工程款是187,257元,並提出詳細
價目表作為證據。而其中第四大項第3項部分,原告已經表
示不請求(本院卷第417頁)。
3.證人 葉燕金 ,也就是實際上施作部分太陽能工程的永賀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證稱
:我們賣太陽能設備給原告,也去裝設,向原告收拆除費用
25,000元和太陽能板(含施工)87,000元;一般客戶跟我們
買的價錢是95,000元;本院卷第147頁詳細價目表第一、二
、三大項是我們施作的;第四大項第1至4項部分,好像是
我們的零件,至於我們有沒有施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第334至336頁)。證人 廖琮翰 也就是永賀公司施作本件太
陽能工程的員工到場證稱略以:本院卷第147頁詳細價目表
第一至三大項是我們做的;我們是銜接水電施作的管路到我
們的機器,不鏽鋼波紋保溫熱水管部分,我們有做一點點銜
接;第四大項第2項部分,我們大約銜接2、3米;我們沒
有使用PVC管;我們的吊車是吊太陽能設備,沒有吊不是我
們的設備上去;工地現場儲熱桶旁直立的管線不是我們公司
作的,我們做的管線是儲熱桶連接到直立管線部分;現場藍
色馬達連接直立管線部分的管線也是我們公司作的;屋頂突
出物上方2條白色、1條灰色管線都是我們公司施作的等語
(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第373至376頁)。本件太陽能
工程是由原告承包,證人只是轉包本件太陽能工程的公司的
法代及員工,應該沒有偏袒其中一造而為虛偽陳述的必要,
因此,證人的證言,應該可以相信。依照前述證言可以認定
下列事實:
⑴以下工程都是永賀公司施作:①詳細價目表第一、二、三大
項,②第四大項第3項「不鏽鋼C型鋼、P型管束等配管五
金零件及電線電纜」,③連接儲熱桶及現場直立管線間以及
藍色馬達和直立管線間的管線,以及屋頂突出物上2條白色
及1條灰色管線。
⑵證人廖琮翰證述:不鏽鋼波紋保溫熱水管部分,我們有做一
點點銜接,第2項部分,我們大約銜接2、3米等語,而現
場照片顯示太陽能工程現場有數處不鏽鋼彎管、三通、大小
頭及由令(接頭)等(本院卷第373至403頁),可以認定
詳細價目表第四大項第1、2項部分應該是原告施作。又依
前述照片顯示,現場也有PVC硬管,而證人廖琮翰又證述永
賀公司施工時沒有使用PVC管銜接,也可以認定前述PVC硬
管應該是原告施作。
⑶因此,本件可以認定詳細價目表內第四大項第1、2、4、
5項工程,確實是原告施作。
4.原告可以請求本件太陽能工程款金額為11,932元:
⑴原告以下各項工程款的主張,不可採:
①詳細價目表第四大項第3項的工程款:原告已經表明不請求
此項工程款。
②吊運工資6,500元:證人廖琮翰雖然證稱永賀公司的吊車除
了該公司的太陽能設備外,沒有調掛其他物品等語,但是,
就本件太陽能工程,其中詳細價目表第一、二、三項以及第
四大項第3項工程,都是永賀公司施作,其餘第四大項第1
項為「不鏽鋼波紋被覆保溫熱水管」、第2項「不鏽鋼彎管
、三通、大小頭、由令等零件」、第4項「硬質PVC管E管
1/2\"*2.0」及第5項「硬質PVC管E管3/4\"*2.0」等,
都是輕量的材料而不須使用吊車吊運。因此,原告請求吊運
工資,於法無據。
③配管施工費用35,000元:原告施作前述工項,雖然有施工費
用。但是,原告並沒有提出足以計算施工費用的相關證據資
料(例如:工時等),本院就無從認定原告請求的施工費用
若干,應該認定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就此部分請求,也不可
採。
⑵原告以下主張,可以採信:
①詳細價目表第四大項第1、2、4、5項費用(不含施工費
)各為2,800元(1,000元+1,800元)、2,000元、200
元及240元:就此部分,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②太陽能設備(含永賀公司施工部分)128,600元:原告為施
作本件太陽能工程而向向永賀公司調用太陽能設備,除拆除
費用25,000元外,另支出費用87,000元(含前述施工部分)
,而如果是一般客戶向永賀公司購買,費用則是95,000元,
已經證人葉燕金證述在前。因此,在不計算原告自行施作前
述部分的費用,如果以原告向永賀公司調用的價額計算時合
計112,000元【計算式:25,000+87,000】;如果以一般客
戶向永賀公司購買則為120,000元。則原告就不是他自己施
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8,600元(含營業稅則為135,030
元),以含營業稅的情形來計算,原告的毛利潤只有23,030
元【計算式:135,030-112,000】,而且被告也自承向永
賀公司查知4片式太陽能板費用約12萬多元。原告此項主張
,應該可以採信。
⑶綜上,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工程款(包括營業稅)應
該是140,532元【計算式:(128,600+1,000+1,800+
2,000+200+240)×1.05】。被告只有給付128,600元
,還差11,932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差額部分,
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的金額部分,欠缺依據,應該
駁回。
㈢依照前述論斷,原告依據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11,93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7年5月4
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
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部分,欠缺法律依據
,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這部分而言,原
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的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因此,本
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又被告也表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照他的聲請,酌定相當的擔保,
宣告如果被告提供所定的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再者,
原告其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明也
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