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李志萍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非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無從排除
執行,即無實益可言,亦顯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994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訴
外人 高李阿理 為強制執行聲請對象而成立乙節,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遍查全卷均未見原告有
一併為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記載,是原告既非系爭執行程
序之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無從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無實益可言,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甚明,故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59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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