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瑞成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98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99年7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之發
票人簽名及手印非伊所為,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
判命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
本票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
0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等
語在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