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蔡瑞賢
被 告 邱乙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白金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4月27日止
尚積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3,853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
期-帳務值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