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啟勳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漢東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丁○○、戊○○、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乙○○、丁○○、戊○○、辛○○原依序分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主任督學、督學、社會教育課長、國民教育課長,丙○○、庚○○原依序分任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校長、教導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為加強教師在職進修,充實專業知識,提昇教學技巧,改進教學方法,於八十二學年度乃撥專款給嘉義市立玉山國中辦理,而國小部分即「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及運用研習會」,經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協調指定由蘭潭國小負責承辦,該研習會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計舉辦二十梯次,該國小研習會部分活動經費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專款撥交嘉義市立玉山國中,再撥交給蘭潭國小,是以該研習會於經費支用後,由蘭潭國小向玉山國中核銷,再由玉山國中轉報台灣省教政府育廳。是以該研習會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係指導單位,嘉義市政府教育局為主辦單位,蘭潭國小為承辦單位。蘭潭國小經指定負責承辦該研習會後,校長丙○○即指定教導主任庚○○經辦,是以該業務丙○○、庚○○為主管事務,主辦單位嘉義市政府教育局之甲○○、乙○○、丁○○、戊○○、辛○○等對該業務負有監督之責。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該「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及運用研習會」活動結束,庚○○即向丙○○報告該活動之經費尚有結餘,丙○○於獲悉該研習經費尚有結餘後,明知該項活動之投影片優良作品均僅由指導老師己○○一人評審完畢,並由庚○○繕造「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投影片優勝名單」一冊,丙○○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為圖利討好其上級長官甲○○、乙○○、丁○○、戊○○、辛○○等人及圖利自己與部屬庚○○,竟指示庚○○將甲○○、乙○○、丁○○、戊○○、辛○○等教育局官員及自己連同庚○○一併列入優勝作品評審委員,使每人能圖利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評審費,丙○○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甲○○報告前述活動經費結餘,可依評審費名義領取,於取得甲○○同意後,丙○○乃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指示庚○○負責辦理,庚○○明知自己及校長丙○○均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而甲○○、乙○○、丁○○,戊○○、及辛○○等人,僅因該活動至蘭潭國小視導,亦均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亦對於主管事務基於圖利自己及丙○○、甲○○、乙○○、丁○○,戊○○、及辛○○等人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原製作之「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及運用研習投影片優勝名單」,及在原印製之收據上先填載「優勝作品評審」「(參與梯次)二次,每次壹仟元」「貳仟元」,及先墊付每人二千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乃託該校不知情之 葉永添 工友將該項活動之投影片優勝名單及收據送至嘉義市政府教育局,讓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之甲○○、乙○○、丁○○,戊○○、及辛○○等人,在該優勝名單之評審者項下簽名,及在收據上簽名及書寫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收受由庚○○先墊付之各二千元。甲○○、乙○○、丁○○、戊○○、辛○○等人,亦明知僅因該活動至蘭潭國小視導,均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亦對於其監督之事務及丙○○、庚○○對於主管事務,為共同達成圖利每人各二千元之評審費,均明知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卻均在該優勝名單上各選擇二次以上評審日期,而在評審者項下簽名及在收據簽名,表示曾參與評審,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庚○○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並進而據之使每人各領取二千元之評審費用。庚○○於取得收據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收據交由蘭潭國小出納人員登帳而領取該金額,而於該研習會活動結束後報玉山國中核銷,再由玉山國中轉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民眾檢舉甲○○侵占嘉義市教育局公款後(此部份犯行另案審理中),經檢察官簽發通訊監察書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依法對該教育局0000000號辦公室電話執行監聽,發現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電話中向甲○○報告:視聽媒體作品均已由己○○利用晚上幫大家評審完畢,前述教育局官員均可領評審費,將請工友葉先生拿評審費過去等語。甲○○則答稱:評審紀錄要拿來簽一下名,簽個名比較好等語。該二人談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電話監聽譯文。旋遇學生放暑假之首日,丙○○即出國渡假,俟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丙○○回國時,始由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蘭潭國小搜索查扣上揭人員各圖利二千元評審費之帳冊,及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投影片優勝名單各一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就甲○○、乙○○、丁○○、戊○○、辛○○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庚○○部分則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戊○○、辛○○、丙○○、庚○○,固均不諱言有領取上開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媒體研習會優勝作品評審費二千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視聽媒體研習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止,長達六個月期間,其因研習活動或其他業務前往蘭潭國小時,該校教務主任庚○○總會拿出研習作品,邀其共同評審,有時己○○亦在場,八十三年五月間己○○前往師大受訓,其與丙○○、庚○○評審後,為尊重己○○講師身分,特囑庚○○將作品交己○○再度評審,是以丙○○校長於監聽電話中,主動談到己○○利用晚上幫忙評審之原因,原審遽依監聽電話內容認定評審工作僅由己○○一人完成,實有違誤云云。被告庚○○、丙○○辯稱:庚○○經丙○○指定為媒體研習會承辦人,深知經費有限,無法外聘專家擔任評審,乃邀請教育局人員擔任複評,由教育局人員利用視導機會,順便請其等複評,因此本案評審係採開放式,由各評審委員共同或分別初評、複評,各評審委員因未共同評審,根本不知其餘評審委員係何人,致丙○○於調查站筆錄中最初說不清楚評審情形,甲○○、乙○○、丁○○、戊○○、辛○○亦一致供稱不知有其他人擔任評審,又調查站製作丙○○筆錄內容有經塗改,塗改前後內容完全相反,且媒體研習會籌備時並未有發給評審費之意,嗣因經費有結餘,丙○○乃決定發給,局長甲○○事先不知有評審費之事,經丙○○向甲○○報告,始悉有評審費可領云云。被告乙○○、丁○○、戊○○、辛○○亦均辯稱:其等確有參加作品評審,一般係利用前往蘭潭國小視導時,順便評審,甚至丁○○、乙○○、甲○○於複評時,曾酌予提高優勝作品名額,且係校長丙○○派工友葉永添持評審費收據及優勝名單交予其等簽名,其等何來圖利領取評審費云云。
二、惟查:
(一)甲○○、乙○○、丁○○、戊○○、辛○○原依序分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主任督學、督學、社會教育課長、國民教育課長,丙○○、庚○○原依序分任蘭潭國小校長、教導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為加強教師在職進修,充實專業知識,提昇教學技巧,改進教學方法,於八十二學年度乃撥專款給嘉義市立玉山國中辦理,而國小部分即「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及運用研習會」,經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協調指定由蘭潭國小負責承辦,該研習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計舉辦二十梯次,由各校選派教師參加,該國小研習會部分活動經費計五十八萬元,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專款撥交嘉義市立玉山國中,再撥交給蘭潭國小,是以該研習會於經費支用後,由蘭潭國小向玉山國中核銷,再由玉山國中轉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是以該研習會台灣省教育廳係指導單位,嘉義市政府教育局為主辦單位,蘭潭國小為承辦單位,蘭潭國小經指定負責承辦該研習會後,有關研習會行政業務,則由校長丙○○即指定由時任蘭潭國小教務主任之被告庚○○處理,庚○○於研習活動結束後,因有剩餘經費,丙○○指示將被告等列為評審,由庚○○先墊評審費託該校葉永添工友將該項活動之投影片優勝名單及收據送至嘉義市政府教育局,交甲○○、乙○○、丁○○、戊○○、辛○○等人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丙○○、庚○○、甲○○、乙○○、丁○○、戊○○、辛○○等人迭次供述在卷,復據證人葉永添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正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二田十一月十五日八二府教學字第六二0九二號函檢送之「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及運用研習實施計畫」一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四頁至第一0九頁),是以該業務丙○○、庚○○為主管事務,甲○○、乙○○、丁○○、戊○○、辛○○等對該業務負有監督之責。
(二)本案緣於嘉義市教育界人員向嘉義地檢署、嘉義市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政風室等單位檢舉,經嘉義地檢署檢察長親自指示核發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即嘉義市政府教育局長甲○○辦公室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予以監聽,發現本案領取評審費圖利弊情,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搜索票發交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於該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蘭潭國小執行搜索,查扣該校保存之「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會」帳冊、及「教師教學媒體黏貼憑證」各乙冊等情,此有檢舉函、嘉義市調查站受理貪瀆案件線索資料報告表、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卷第二、四、十二頁,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七至九頁)。考諸各該扣案教師教學媒體研習會帳冊及所附憑證,顯示被告甲○○、乙○○、丁○○、戊○○、辛○○、丙○○、庚○○七人,均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各領取二千元評審費(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二十頁黏貼憑證用紙單所附收據七紙),並有上開監聽電話之錄音帶乙捲及通話內容文字譯本乙紙附卷為憑(錄音帶乙捲外放,文字譯本詳同上卷第三頁),是被告甲○○等七人,確有領取上開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會優勝作品評審費各二千元,允無疑義。
(三)被告庚○○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明確供承:「(提示該研習投影片優勝名單乙冊,前述學員作品是由你與己○○共同評審,有二至三次校長亦在場,為何本冊優勝名單評審者有甲○○(評審四次)、主任督學乙○○(評審二次)、社教課長戊○○、....國教課長辛○○、督學丁○○(以上各員各評審二次)之簽署?)該研習會省教育廳撥給本校經費五十八萬元,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我向校長丙○○報告結餘經費約有十萬元左右,校長即指示我發給投影片評審者評審費每人每次一千元,並指示我要將教育局長甲○○、乙○○、戊○○、辛○○、丁○○、.....及校長丙○○等八人,列為評審者,每人發給評審費二千元,因為他們要領評審費,所以我就請他們在該研習投影片優勝名單評審者項下簽名,我是依照校長丙○○指示辦理」、「(甲○○、乙○○、戊○○、辛○○、丁○○等人實際上並無參加評審工作,於何時具領評審費及投影片優勝名單中補簽名?)一方面是因校長丙○○指示要補簽名,另一方面他們有到本校視察時,我會將已評審過的作品(含落選作品)拿給他們看,為了要讓參賽者信服,所以要他們簽名」、「我大約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依校長丙○○指示,請本校工友持該研習投影片優勝名單、評審費及收據到教育局給甲○○等人補簽名」、「我經辦前述業務完全依照校長丙○○指示,雖然發評審費給甲○○等人,與事實上有不符,但是校長指示我不能違背,我也要他們為評審結果負責,所以才於事後請他們補簽名,我也是出於無奈」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且被告丙○○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嘉義市政府教育局長甲○○、主任督學乙○○、及督學兼課長戊○○、丁○○、辛○○等人,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惟因有結餘經費,乃均列入為評審委員,發給每人二千元評審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二、十三、十四頁);繼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係自行到案,有點名單之記載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一八頁),檢察官訊以:「(在調查站所說是否實在?)實在」、「以上五人(指甲○○、乙○○、戊○○、辛○○、丁○○)均明知未實際參加評審,卻在評審者項下簽名,並領評審費每人二千元」,亦明確肯定答稱:「是的,他們均明知未參加評審,卻加以簽名並領評審費每人二千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一九頁)。已足證被告乙○○、戊○○、丁○○、辛○○、甲○○等五位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官員,事實上確未參與評審而領取評審費無疑。
(四)依卷附即附表上開嘉義市調查站執行電話通話監聽內容顯示,被告即蘭潭國小校長丙○○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被告甲○○報告稱:「王局長!我是蘭潭國小丙○○,有件事情想跟局長報告一下....那個視聽媒體製作(按指教師教學媒體研習會)有排一個優良作品的評分,評審費有排局長在裡面,是己○○利用晚上幫我們作評審....」;被告甲○○答稱:「好!什麼時候?」;被告丙○○稱:「已經評審完了....作品就都留在我們學校(指蘭潭國小)....評審費我請葉先生(指工友葉永添)拿過去給你好不好?」;被告甲○○答稱:「好!那個紀錄(指評審紀錄)要拿來給我簽一下名,簽個名比較好!」;被告丙○○稱:「那個(指評審紀錄)一共有五次」;被告甲○○答稱:「一共有五次?好!那沒關係」;被告丙○○稱:「有主督(指教育局主任督學乙○○)、 陳督學 三個人,還有我跟己○○,一共是五個人(指教育局官員部分)評分」;被告甲○○答稱:「好!謝謝!」各等語。且該電話監聽內容迭經嘉義市調查站、檢察官、及本院上訴審,多次播放予被告甲○○、丙○○驗聽結果,不惟均確認係其等二人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真正(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三、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一百五十七頁、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尤以該監聽電話對話內容,前後連貫語意顯示,被告甲○○於接聽電話之前,並不知教師教學媒體研習會之學員作品何時由己○○評審完畢,因此在電話中猶答以:「好!什麼時候?」云云,迨被告丙○○向被告甲○○報告已經評審完畢,並表示欲請工友葉永添將評審費送給被告甲○○收受時,被告甲○○始略有警覺應在行政手續上作假,乃交待被告丙○○應將學員優勝作品評審紀錄交其簽名,因此被告甲○○在監聽電話內容中出現:「那個紀錄要拿來給我簽一下名,簽個名比較好!」等語,顯見該電話通話內容,係在被告甲○○、丙○○均不知被監聽毫無任何心理防備情形下所監錄,二人間對話既極為自然真實,依證據法則自足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益足證上開五位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官員,確未參與評審而詐領評審費,灼然明甚。至電話中被告丙○○稱:「有主督(指教育局主任督學乙○○)、陳督學三個人,還有我跟己○○,一共是五個人(指教育局官員部分)評分」云者,觀其前後語意,應係指有五名教育局官員同虛列為評審領款而言,被告等稱被告丙○○該段話,係講明有五名官員參與評分,足為被告等確有參與評審之證明,要屬斷章取義,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如前所述,被告庚○○係蘭潭國小教導主任兼上開教師教學媒體研習會承辦人,綜理該研習會有關行政事務,同時亦為該研習會第十九梯次研習活動蘭潭國小參加研習受訓學員,於研習期間所製作之教學媒體透明片,經評審結果曾獲得優勝作品,列入優勝受獎名單,此有卷附之「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投影片優勝名單」乙冊足稽(見同上他字卷第一
百十五頁)。被告庚○○既係該教師教學媒體研習會第十九梯次受訓學員,接受講習訓練,學習如何製作及運用教學媒體,依常情應無資格擔任教學媒體優勝作品之評審工作,且根據各該優勝名單顯示,被告庚○○既參加第十九梯次之受訓講習,復又擔任第十八梯次至第二十梯次之評審工作,並在該批梯次評審者欄內簽名(見同上他字卷第一百十五頁),甚至在第十二梯次至第十七梯次研習活動中擔任評審(見同上他字卷第一百十三頁),斯時其既尚未接受講習訓練,竟亦擔任研習會優勝作品之評審委員,與常情顯屬有違。被告庚○○雖以其於就讀師專時曾修視聽教育學分云云,然查該研習會除講授理論外,亦實際製作教學媒體透明片,顯非其於約二十年前所修之視聽教育係屬相同,否則教育廳亦無需將嘉義市之小學教師九百多人參與學習。再參諸上開電話監聽通話內容顯示,蘭潭國小校長丙○○既已明確向局長甲○○報告,所有優良作品都是擔任該研習會講師之大業國中教師己○○利用晚上評審產生乙情,益顯被告庚○○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所有優勝作品均係其與己○○於作品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利用下午四時四十分研習結束時間共同評審云者(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八頁),復與其後被告等所辯係採開放式之評審不符,是所辯要屬被告庚○○畏罪蓄意避就飾詞,難認實在。
(六)被告丙○○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雖曾供稱:「....我只確知有一次(日期不清楚)教育局長甲○○到本校參加某活動之始業式時,黃主任特請王局長留在本校,與我、己○○、黃主任(指庚○○)等四人一齊評審作品,就每一人作品一件一件評審,除此一次外其餘王局長均未參加評審工作。經我口頭向王局長請示,經王局長核定列為評審之委員共有我、王局長、己○○、黃主任、教育局主任督學乙○○、課長辛○○及丁○○等八人....」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二頁)。然被告甲○○在該站調查時卻供稱:「記憶所及我參加該項優良作品之評審會議約有六次以上(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惟均以口頭交換意見,並未製作評審會議紀錄及其他書面資料」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二七頁)。據此已見其等二人對於被告甲○○究竟參與幾次優勝作品評審之供述,顯現南轅北轍無法脗合之嚴重瑕疵,是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優勝作品評審,已殊難令人無疑。況被告甲○○既供稱:每次評審均以口頭交換意見,而未製作評審紀錄及其他書面資料云云,然對照上開卷附之優勝作品名單內,又有評審結果之記錄,記載評審日期、評審範圍及評審者之簽名,豈能謂無製作任何評審紀錄及書面資料? 益徵 上開電話監聽內容,核屬實情。蓋由監聽之通話內容已顯示,所有優勝作品均由己○○一人完成評審,被告甲○○始終未曾參與,復特別指示被告丙○○校長,應將評審紀錄送至嘉義市政府教育局,由被告甲○○補行簽名,藉以作假圖利領取評審費二千元。是被告甲○○辯稱其有參與評審,及被告丙○○供稱被告甲○○局長曾參加第一次評審云者,均非事實。至被告丙○○有否參與優勝作品評審,因被告庚○○在嘉義市調查站,已明確供明被告丙○○並未參與優勝作品評審在卷,雖評審地點在校長室,亦有二至三次校長丙○○在場,惟被告庚○○並無片語隻字敘及被告丙○○有參與評審之情事(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八頁),況被告丙○○在上開電話監聽內容中,已向被告甲○○表明優勝作品係己○○利用晚上評審在案,是被告丙○○未參與優勝作品評審工作,亦可斷言。
(七)被告甲○○等人雖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聲請傳訊證人 祝月珍賴國銓李榮彬宋靄春吳秋鋒 、己○○、 沈邦雄 等人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等確均有參與優勝作品評審工作,而各該證人到庭後亦均附合其等辯解,其中:
(1)證人祝月珍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有否參與系爭研習會之籌備工作?答:有的,我是負責籌備者」,「問:有否提及由辛○○等擔任評審委員?答:有此事無訛」,「問:何人提議上揭評審事宜?答:庚○○」,「問:評審委員如何聘請?答:丙○○校長決定聘請委員來評審」,「問:被告是否委員之一?答:是的」,「問:有否目睹辛○○(應係乙○○之誤)等實際從事評審工作?答:有的...我曾目睹,另乙次則係目睹丁○○進行評審工作」,「...有看過他們(指乙○○、丁○○等)評審...」,「問:此份受獎名單(研習成果優勝名單草稿)曾否見過?是否曾依此份名單繕寫獎狀?答:見過,每次黃主任均持此份名單向我請領空白獎狀回去繕填」(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七頁正反面、第一八八頁),復稱:「我是嘉義市崇文國小教師借調到教育局擔任國教輔導團幹事」、「我有參加籌備會,是丙○○校長決定聘請委員評審,被告等是委員,評審一共做了二十梯次,我參加過幾次,有看過他們評審,他們幾位評審在一起將作品拿起來一張一張看評審,我看見時都有數人一同評審,庚○○她都在場」(見本院上更一卷壹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正反面),「甲○○有去蘭潭國小很多次」、「此活動有選優良作品,因為我與乙○○他們在一起時有看見此事」、「在看見優勝作品時我有看見甲○○在評審」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貳第七頁正反面),然查在籌備會時即決定聘被告等為評審委員,則何以被告等不知情,且其所證係數人一同評審,亦與被告等所述不同,又確有評審之己○○於本院亦證稱渠係六階段七次評審,亦非每一梯次即評審,足見其所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證人賴國銓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有否參與研習會之工作?答:有的,我亦是輔導團之人員,故而有參與,至評審委員乙情,是庚○○提議的」,「至於丁○○及乙○○參與評審工作乙情,我確曾於蘭潭國小目睹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八頁正反面),復證稱:「伊在嘉義市大同國小任教,以前借調到嘉義市政府教育局」、「有參與嘉義市前開八十二年度研習會籌備工作」、「籌備過程局長、主任、督學、承辦校長、主任,在蘭潭國小一同討論,因係長期性活動,要頒發獎狀給優勝者,必須聘請評審」、「在籌備會議上有人提議指派評審委員,然後大家通過」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壹第一二六頁正反面、第一二七頁),然查依其所述評審委員係在籌備會議時即已決定,而局長甲○○、主任督學乙○○、督學丁○○均係有參與籌備會,則何以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供承:伊受聘之經過情形只是蘭潭國小校長丙○○口頭告知等語(同上他字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被告乙○○亦供稱:庚○○向我表示要我加入評審工作,惟我未正式受聘為該項作品評審委員等語(同上他字卷第一三一頁背面),丁○○亦供稱:沒有書面聘書為評審委員,但庚○○主任曾口頭向我表示,為頒發受訓老師獎狀,要擇優受獎,乃請我看這些作品等語(同上他字卷第一三六頁),顯見 渠等 並不知受聘為評審委員,亦足見證人 賴國詮 之前開證言不足採信。
(3)證人李榮彬於本院前審證稱:「渠係蘭潭國小自然科教師」、「有見過甲○○局長評審,王局長每次巡視會場均會與我握手寒喧,評審作業實施之過程我確曾目睹乙○○等實際從事評審工作」(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我擔任講師,渠沒有參加評審」、「問:她(指庚○○)實際上有無評審?答:也有,還有一些教育局官員(指上訴人等)也有」、「我看見他們拿整冊來挑選」、「甲○○有去很多次,我在校長室看見,其他乙○○、丁○○、戊○○、辛○○也都有參與評審」等(見本院上更一卷壹第一二七頁正反面、卷貳第六頁正反面),然查證人李榮彬既係講師係屬專業,何以未參與評審而由非專業之被告等評審,則如何選出佳作,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證人己○○所證要將作品攤開,需於校長室或自然科教室較大空間評審,顯非將作品訂冊評審,復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被告甲○○固有與被告丙○○在校長室,但依照片所示桌上並無作品顯非在評審,另照片亦僅被告甲○○有到研習會場所,然亦非在評審,是被告等在研習會期間固有常到蘭潭國小視導,然並非去參與評審,證人李榮彬所證亦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4)證人宋靄春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系爭研習會受獎人員獎狀是否委由你撰寫?答:是的」、「問:是否依據此份受獎名冊繕寫獎狀?(提示),答:是的」、「問:優勝名冊備註載明有乙○○、丁○○增加名額,當時是否已存在?答:當時已存在」、「問:優勝名單有無增加錄取情形?答:有的」、「問:
何人主張增加錄取?答:教育局的人(指上訴人乙○○、丁○○)」、「問:教育局的局長、課長、主任有無參與評審?答:我有看見他們來,但來做什麼這不是我關心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一八九頁,本院上更一卷壹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一八九頁),依其所證被告甲○○、乙○○、丁○○、戊○○、辛○○等人在研習會期間固有常到蘭潭國小,然僅係去視導,並不足證係去參與評審,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5)證人吳秋鋒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當時曾否聽聞辛○○參與評審工作之情?答:確有此事」、「問:辛○○有無參與評審?答:有,我在研習時有見過他,他是我以前教育局同事,他說他來評審,順便看看情形如何,伊見過他一次」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貳第八頁),然查證人吳秋鋒係據被告辛○○所述,並非證人親見,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
(6)證人沈邦雄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係負責介紹攝影器材之工作」、「問:是否目睹乙○○等實際從事評審工作?答:確曾目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然查證人亦係屬該研習會之講師,而證人於研習介紹之時,被告乙○○固亦曾到研習會場視導,惟其時證人既在講解,而評審係在別地方,則證人如何目睹,足證其所述亦非屬實。
(7)證人己○○雖先後迭在調查時及歷次偵審中證稱:「有時候教育局官員有到學校我曾將個人對作品優劣觀點提出看法,我亦有要求庚○○將我評審過之優良作品拿給教育局官員看」,「由我(指己○○)及庚○○評審後,再送上級覆審」,「我評審時有一次在校長室時蔡課長(辛○○)、陳課長(指戊○○)在場,另一次在辦公室評審乙○○主任督學亦在場」,「由主辦單位與教育局人員不定期集合數梯次學員之作品予以評比,每次評比或由局長參與或由其餘被告與我共同參與評審作業,比如第二次在校長室有戊○○、辛○○課長一起評審,第三次在辦公室我、乙○○,最後一次在老師辦公室,我,黃主任、乙○○三人評審」,「問:複評人員為何?答:是教育局的長官」,「問:偵查中說局長有問作品特色係何意?答:係指共同評審」,「我記得局長、課長,主任督學都來過一同評審,地點有在校長室、視聽教室等」,「問:本案評審辛○○有去嗎?答:有去」,「問:你看見辛○○去幾次?答:我和他本人一起評審的就有一次在校長室」,「問:你在校長室與何人評審?答:有與辛○○、有與乙○○等人」,「上訴人乙○○、丁○○、戊○○、辛○○確實均有參與訟爭作品之評審」,「每次初評我均以保持五名為原則,惟經複評後確曾增加優勝名額無訛」,「問:有無增加錄取名額情形?答:我評審部分最多是五名沒有增加名額之情形」,「增加錄取,如果是他們(指乙○○,丁○○等)評審之事我就不知道了」各等語在卷,證人己○○復於本審到庭證稱:二十梯次伊都有參加評審,都是利用最後一節課完後在學校評審,只有一次去師大研習回來拿回去評審,都是集三、四梯次後評審,伊評審六個階段七次,集中在星期三最後一節課,只有一次在星期四下午評審,每一梯次選五件作品我認為比優勝交給庚○○,是採開放式評審,教育局官員不是每一次都來,有時各人前來或二人同來,他門確有評審等語(見本院本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查其先供稱係共同評審,後改稱係採開放式評審先後所證述不符,且其證述每梯次選五件優良作品,復依被告等所述僅係增加並無刪減優勝作品,則何以第十八梯次之優勝作品僅四件(見同上他字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足見其所證述亦與事實不符。
(8)綜考各該證人或為被告甲○○等教育局官員之部屬,或為被告庚○○之同事,客觀上已難期為公正不偏之證言,況各該證人證詞內容彼此間已有不符,又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證不符,已如前述,自難遽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至另證人即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授 歐陽鍾仁 ,在本院前審雖證稱:一般評審可分封閉式及開放式二種,開放式評審並不以全體評審委員同時齊聚一起,共同評審出作品之優劣為必要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背面);然查被告等雖於本院均供稱該研習會作品之評審係採開放式,然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係「共同評審」(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二0頁),亦與證人祝月珍前開證稱係「一同評審」及證人己○○起先所證係「共同評審」不符,第以本案所涉領取評審費,乃係被告等人有無實際參與評審工作問題,而本案根據上開卷附證據,既已證明被告等人未參與評審工作,是證人歐陽鍾仁之證言,亦難資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八)本院上訴審向嘉義市調查站調取本案全體被告在該站接受偵訊時之全程錄影帶共計七捲,經本院前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之調查程序,當庭播映被告丙○○、庚○○二人之偵訊錄影帶勘驗結果,全程未見有任何刑求逼供情事,且被告丙○○、庚○○二人接受偵訊時精神狀況良好,亦無疲勞倦容,偵訊者及被偵訊者大致以對坐談話方式為之,另由一位調查員擔任筆錄製作,凡偵訊筆錄中有更改內容部分,均經被告蓋章同意等情,既有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調查程序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況被告丙○○在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係自行到案,偵查中供承:在調查站所述實在,被告乙○○、戊○○、丁○○、辛○○、甲○○等人均明知未參加評審一一九頁正反面),是被告丙○○、庚○○等人辯稱在嘉義市調查站接受偵訊時,曾受調查人員不當誘導取供,並擅自塗改筆錄內容乙節,顯非事實,無足憑信。
(九)被告甲○○、乙○○、丁○○自原審後雖翻異前供,改稱其等有參與複評,每梯次超過五件優勝作品部分,均係其等所酌予增加云云。惟按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會實施計劃,雖擬定有每梯次研習結果,受訓學員皆須繳交透明片乙張,經評審之後,擇優三至五名由教育局發給獎狀,以資鼓勵,然因每梯次參加受訓學員來自不同小學,任教課目及專長亦非同一,所製作之教學媒體投影片水準難以整齊劃一,是上開評審優勝名額應僅係原則,為此己○○評審之優勝作品,除第十八梯次四件,第一梯次、第八梯次、第十一梯次、第十二梯次、第二十梯次各為六件,及第七梯次、第十九梯次各為七件外,其餘梯次俱為五件,本無何不當之處。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所複評作品僅增加並無刪減;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每梯次均選五件,已見前述,然何以第十八次僅四件?且被告甲○○、乙○○、丁○○苟真有參與複評,並酌予增加優勝作品名額,豈有未於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提及此事,並均僅稱:尊重初評意見未加更動之理?是其等翻供顯係為配合被告庚○○在原審所提出之「評審札記」手寫稿件(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始臨訟編串謂有參與複審至明,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證不合。
(十)被告乙○○在原審雖主張曾於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前往蘭潭國小參加評審工作。惟觀其在原審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職員外出登記簿影本顯示,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係前往大榮國中參加鄉土教材編輯研討會(見原審卷第卅九頁),並非教師教學媒體研習會;同年一月十二日外出登記簿,雖在外出事由登記為「週三下午研習」,前往地點為蘭潭國小,然參酌其在本院提出之蘭潭國小值日簿僅記載:當日下午李主任督學來校視導(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四頁),並非參加評審工作;同年三月十七日外出登記簿,所載「外出事由」則係「省小運經費預算說明會」,前往地點為民族國小(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顯然亦與評審工作無關;同年五月十八日外出事由為「創造思考教學觀摩、週三下午研習」,然前往地點則為「玉山國中及各國小」(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亦無法認定前往蘭潭國小擔任評審工作;同年六月十五日外出事由僅籠統記載「週三研習」,前往地點為「嘉北國小」,另一外出事由為「長青講座」,地點為「蘭潭國小」(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惟參酌同日蘭潭國小值日簿則亦記載:李主任督學來校視導等字樣(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八頁)。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乙○○有於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前往蘭潭國小參加評審,況其主張在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參加評審,亦與附表一所示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其簽名參與評審日期,全然不相脗合。另被告甲○○在原審雖亦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有參與評審云云,惟因其擔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長,屬一級主管職務,離開嘉義市政府不必辦理員工外出登記,微論已無從依嘉義市政府外出登記簿勾稽其主張是否屬實,且依其在原審所主張前後五次前往蘭潭國小擔任評審,即與其在嘉義市調查站所供先後六次參加評審,互不一致,更與被告丙○○所供被告甲○○僅參加第一次評審,相去更遠,是被告甲○○該主張,當非事實。另被告丁○○在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其在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有參加蘭潭國小優良作品評審云云,因該四次時間與其在卷附被告庚○○所製作之優勝名單中,所載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詳附表一所示),亦不完全脗合,且由其提出之外出登記簿及記載於月曆上之記事摘要,亦均無法證明其有參與評審(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況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嘉義市政府外出登記簿,亦無被告丁○○登記外出之記載,另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雖然外出登記事由登記為週三下午研習,惟前往地點為「玉山國中及各國小」,亦難證明係前往蘭潭國小擔任評審工作(見本院調閱之職員外出簿影本)。另被告戊○○在原審及本院前審雖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時間,有參與評審優勝作品云云,惟經核亦與附表一所示其簽名參與評審日期,即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嚴重齟齬,甚至其主張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參與蘭潭國小優勝作品評審,惟於同日外出登記簿登記之外出事由卻為「兒童文學研習活動」,前往地點則記載「北園國小」(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顯亦與本案無關。至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雖亦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時間,有前往蘭潭國小參與優勝作品評審云云,惟經核亦與附表一所示其簽名參與評審日期,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不相脗合,況依其在本院所提出之外出登記簿,係記載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往蘭潭國小參與工程協調,即前往該校召開新建填土護坡工程辦理結算施工協調會事宜,而非參與教師教學媒體優勝作品評審工作,此亦有其提出之該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七、六十九頁),同難資為其有於各該時間至蘭潭國小參與優勝作品評審之工作。
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乙○○、丁○○、戊○○、辛○○、丙○○、庚○○所辯前詞,核均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戊○○、辛○○,案發時原依序分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主任督學、督學、社會教育課長、國民教育課長,被告丙○○、庚○○案發時原依序分任蘭潭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自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次查上開教師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會,係由斯時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專款撥交嘉義市玉山國中,再由該國中撥五十八萬元經費予蘭潭國小主辦,該校支用後再向玉山國中核銷轉報教育廳,玉山國中轉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是以該研習會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係指導單位,嘉義市政府教育局為主辦單位,蘭潭國小為承辦單位。蘭潭國小則由校長丙○○及教導主任庚○○經辦,是以該業務丙○○、庚○○為主管事務,甲○○、乙○○、丁○○、戊○○、辛○○等對該業務負有監督之責,均已見前述,是該款撥入蘭潭國小後雖即由該校持有,惟因被告丙○○校長等人取得上開各二千元,並非直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挪用之,而係被告丙○○於獲悉該研習會經費尚有結餘後,為圖利討好其上級長官甲○○等人及圖利自己與部屬庚○○,明知其等實際均未參與該研習會學員作品之評審,竟囑咐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將被告甲○○、乙○○、丁○○、戊○○、辛○○及其自己並連同被告庚○○,一併列入優勝作品評審委員,甲○○、乙○○、丁○○、戊○○、辛○○等人,亦明知均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亦對於其監督之事務及丙○○、庚○○對於主管事務,為共同達成圖利每人各二千元之評審費,復由被告庚○○於供其職務上製作之研習會優勝名單及評審費收據上為不實之登載,先墊付評審費而交予不知情之工友葉永添送至嘉義市政府教育局,由被告甲○○、乙○○、丁○○、戊○○、辛○○等人在研習會優勝名單及評審費收據上為簽名,始各領得評審費二千元,庚○○復將該評審費收據據以行使交由不知情之蘭潭國小出納人員而具領二千元及代墊評審費,而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出納人員將該評審費登載於該研習會之支出帳冊,其等所為應認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被告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顯然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丙○○、庚○○所為係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甲○○、乙○○、丁○○、戊○○、辛○○等人所為係犯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即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對於此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乙○○、丁○○、戊○○、辛○○等人所與犯前開之罪,與被告丙○○、庚○○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另被告七人以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方法遂行圖利之目的,並將該偽造之文書交蘭潭國小出納據以行使,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出納登載於帳冊內,亦足生損害於蘭潭國小公文書之正確性,核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上開研習成果優勝名單,雖係被告庚○○職務上所製作,惟其餘被告與之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觀最高法院判例即明。本件犯罪之施行,除被告七人間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外,其等七人間亦彼此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被告丙○○所構思之整個犯罪目的,顯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七人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其等七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處斷。
被告庚○○、丙○○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被告七人共同所圖利財物總額為一萬四千元,尚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七人於案發前均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每人所詐得財物亦僅二千元,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然情輕法重而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已有未合;原判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揆之前述,尚有未洽;且被告庚○○僅負責教師教學媒體研習會行政事務,雖與擔任講師之己○○在工作上多所接觸,然其並非評審人員,甚至在其中第十九梯次亦參加受訓講習,已有如前述,乃原判決遽依證人己○○之證詞,認其未圖利領取二千元評審費,亦有未洽;又原審未論及被告等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洽。被告七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七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等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七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原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等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七人共同途利取得財物一萬四千元,應依法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蘭潭國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