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應補充「警方到現場處理,將傷者 廖啟源 、甲○○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後,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㈠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無視政府禁止酒醉駕車之政令,竟仍酒醉駕車及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㈢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重型機車,酒後駕車肇事,除自己受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外,並致案外人廖啟源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疑右側眼眶部骨折等傷害,及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毀損及左側車車身擦痕;㈣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廖啟源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詳卷附之調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即竹山秀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