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所執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形部分應補充、擴張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月底某時許止,依約十五日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里鎮○○○街四二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超過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且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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