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設在南投縣○○鎮○○里○○路四五之三十號,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租屋同住;詎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遊戲橘子公司委託,至韓國漢城接受專業訓練,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返國,回到兩造上開台北之租住處,竟發現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留下紙條,離家出走,原告以電話尋找無著後,轉找尋被告的電腦網路MSN對話記錄,發現被告與原告的已婚男性友人 王威 之對話記錄中,有曖昧字眼,被告並欺騙原告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十八日返鄉,但據原告向被告親友查證結果,被告並無返鄉,而係與王威相約見面於墾丁及台中清水,並相約於原告返國當日逃家至中國大陸;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至中和圓山派出所報案登記失蹤人口,隔日原告至台北市出入境管理局查證,發現被告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出境飛往香港,迄今仍拒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一時被原告精心策劃求婚所感動,而與原告結婚,然婚後原告當著被告面前幫伴娘按摩,且向被告說在伴娘身上只看到冰山一角,原告對公司同事更好;且原告與被告交往五年來,不定期對被告發飆,被告長期受到原告精神言詞辱罵、侮辱;結婚後,原告對被告說生理上需求滿足不了原告,拿被告與原告以前之女朋友相比,看不起被告,嫌被告笨、理財能力不佳,說想要領養小孩,怕被告生出的孩子沒原告品種好;拍婚紗照,被告喜歡一個大型人偶娃娃,原告動用人脈,事後又跟被告吵架;且經常對被告說「很多人羨慕妳嫁了這麼好的老公,卻沒有人羨慕我娶到這種老婆」等語,台北的房間,因為原告物質上的炫耀,常帶朋友回家作客,讓被告毫無隱私權;又原告只要一發飆,就翻舊帳,那些求婚及婚紗照對被告而言,都只是假象,被告完全是被原告罵醒罵跑的,五年來被告所受精神上之折磨不是幾段話可以形容,原告又要如何賠償被告的損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護照、被告書寫紙條、被告MSN線上聊天紀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屬實;又證人即被告之父丙○○到庭亦證稱:「今年的八月上旬時,原告的父親有打電話問我,被告有無回娘家?我回答他說被告沒有回來,...,八月中旬時,被告有回來,我馬上打電話告訴原告,並希望兩造之間有什麼誤會,我可以幫忙調解,...被告回來之後,在家待了兩、三天,又出去找她學姐,那段期間被告確實手機關機,無法連絡到人。」等語;被告當庭亦自認其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即離去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自此未再與原告同居一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原告對其精神上施以虐待,致其不堪繼續與原告同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據被告所述,其五年來受盡原告精神上之折磨,然其仍於與原告相識四年後與原告結婚,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所辯有不堪與原告同居之事由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