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梓生律師
楊國煜律師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丙○○與甲○○明知系爭房屋係乙○○、丙○○共同承租,…仍基於普通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丙○○與甲○○明知系爭房屋係乙○○、丙○○共同承租,…仍基於普通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另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丙○○就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與同案被告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為丙○○,即同案被告甲○○並非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且違反保護令罪應屬所謂之親身犯,僅限於保護令之相對人始可能違反該罪。是以,同案被告甲○○即無所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可言,亦即,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言,同案被告甲○○並非違反保護令罪之適格行為人。準此而言,同案被告甲○○並不構成本件違反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認就本件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丙○○: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⑵參與犯罪之情節,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他危害之情形,⑷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同案被告甲○○,本院另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