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案外人 許凱琳 所有之車號00—七八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不依順行方向行駛,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 曹永大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前開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之違規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其到庭辯稱:「那
張紅單不是我本人簽名的。本件的違規人不是我,我沒有去彰化縣○○鎮○○路○○號前。(問:你的證明文件有無遺失?)身分證影本曾經遺失過,另外健保卡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參諸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曹永大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為你所舉發?)是。(問:請敘述舉發經過?)這張紅單是我開的沒有錯,但是違規人是否為在庭上的異議人,我不確定。違規情形如同告發單所載。(問:你如何確定違規人的身分?)本件違規人經由攔檢盤查身分,請違規人拿證件,依違規事實告發,我有對行照。本件是兩年前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問:當時有無核對身分證及駕照?)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認本件前揭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已非無疑。
㈡次查,系爭車輛之現在車主為 陳寶蓮 ,該車於本件違規當時
之所有人為許凱琳,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過戶自 李美英 等情,分別有車號00—七八八○號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一紙附卷可參。然對於系爭車輛及其車主陳寶蓮、許凱琳及李美英等,異議人則到庭陳稱完全沒有看過這輛車、不認識等語(見同上筆錄);又系爭車輛之上開車主,其住所均在雲林縣(見上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而異議人到庭陳稱:伊原先是南投縣魚池鄉人,現住在南投市,沒有在雲林縣住過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衡諸常情,異議人前詞所辯,難謂不足採。
㈢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現場攔停舉發之警員曹永大既無法確
認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異議人亦稱: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甲○○」,並非其之簽章,且其沒看過該系爭車輛及不認識車主等語,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違規之行為人即係異議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