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案外人 林淑雅 所有之車號00—九九六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路口處,因紅燈越線,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 吳明信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非伊所有,亦不曾借用該車,懷疑是伊身份資料被盜用,且系爭車輛車主伊不認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之違規等情,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行為,除以前詞置辯外,
復到庭陳稱在八十九年間駕照及身份證有遺失過等語,再參諸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明信到庭證稱:「(問:請敘述舉發經過?)本件已經兩年多了,我不太清楚,情形應該如舉發單所寫。(問:本件如何確定駕駛人的身分?)當初應該是有證件,我才會依照證件開罰單,但是這件我想不起來了。(問:請你看在庭上的異議人是否即為本件的駕駛人?經當庭指認)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認前開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已非無疑。
㈡又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林淑雅一節,有車號00—九九六
三號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而參諸證人林淑雅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現在沒有,是以前的。(問:這輛車你何時是車主?)我已經移轉給別人有兩年左右,不是很確定。(問:這輛車異動情形為何?)買這輛車之後,中間有借過朋友使用,後來我沒有空去考駕照,我就把車子還給銀行。(問:你之前借給何人使用?)很多人,不太清楚借給誰了。我自己沒有在開這輛車,因為我沒有駕照。(問:是否認識在庭上的異議人?經當庭指認)不認識。(問:你有無將7Q-9963自小客車借給異議人使用?)沒有。」等語(見上開筆錄),堪認證人林淑雅於本件違規當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無訛,而其亦自承該車確實借給多人,惟不認識異議人、更未曾借給異議人使用,則異議人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交通違規行為一節,亦有可疑。
㈢揆諸上揭說明,現場攔停舉發之警員即證人吳明信既無法確
認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證人林淑雅亦稱不認識異議人、未曾將系爭車輛借予異議人使用等語,則本件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違規之行為人即係異議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