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原車主 許志豪 所有八L─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過戶予他人,如車主歷史查詢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林森路口處,闖紅燈(林森路直行往南下)、及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經警攔查不停行駛公路違規,而遭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製填HB0000000號違規告發單。受處分人並於本案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惟該張罰單異議人業已繳納,事隔二年,繳納收據沒有保存,監理單位事隔二年再來催繳這筆罰鍰,實在讓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原車主許志豪所有八L─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林森路口處,闖紅燈(林森路直行往南下)、及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經警攔查不停行駛公路違規,而遭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製填HB0000000號違規告發單等情,受處分人對此違規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有台中縣警察局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既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未受有繳款紀錄下,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四、受處分人雖辯稱該罰鍰早已繳納完畢云云,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承辦人 張鶴年 查詢該所並無第HB0000000號違規案件之繳款紀錄,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電話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受處分人亦無法提出繳款收據證明其已繳交罰款,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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