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乙○○被告甲○
(○○○區○○○
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兩造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與原告父母相處不睦,原告於是帶被告到台中工作的地方同住,詎料,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原告返回埔里家中探望父母,回到台中住處即發現被告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經原告打電話到大陸被告娘家詢問,亦無法得知被告去向及音訊,迄今已逾三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里長證明書及兩造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被告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楊金雄 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境後,迄今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境信雲字第○九四一○五五八九二○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補出境申請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警分陸字第○九一○○三七八二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出境,迄今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已逾三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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