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清忠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前補充「並與他案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玻璃球吸食器」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被告楊清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同法院裁定觀勒、勒戒,又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7日戒治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審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清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4日1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勝路口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清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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