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世杰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 邱楊秀嬌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廖世杰於民國104年3月5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發現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該路段5號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道路之行人邱楊秀嬌,於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邱楊秀嬌,邱楊秀嬌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額5×1×0.5cm撕裂傷可見骨、左膝腿1.5×1cm撕裂傷、右肩有瘀青2×2cm、左手背1×1cm撕裂傷、左足跟2×1cm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因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經搶救後仍呈水腦症、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而昏迷臥床之重傷害。而廖世杰於車禍發生後,請路旁行人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接著其擋住來車通行後,即跑到附近佑民診所請求前來協助傷者邱楊秀嬌,之後亦打電話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 王志瑋 接獲通報趕至事故現場處理,於尚未知悉肇事者前, 廖世警 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邱楊秀嬌之子邱輝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105年7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105年7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世杰否認有上述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事故發生時,當天晚上下雨,無燈光,被害人身穿深色衣褲,戴毛帽,且並未發現代行告訴人所言被害人有佩戴任何反光物件,此外,根據交通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資料所述,我騎車並未超速,時速30公里時,我方的反應距離只有6.24公尺,時速40時反應距離只有8.33公尺,因被害人在夜晚穿著深暗色服裝,且違規穿越馬路,依上所述,我方在看到被害人時,其反應時間與距離均已來不及,並未如檢方所述應注意而未注意…」(105年7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語。
㈡被告於104年3月5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號前,撞擊自該路段5號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道路之被害人邱楊秀嬌,被害人邱楊秀嬌因而倒地,受有左額5×1×0.5cm撕裂傷可見骨、左膝腿1.5×1cm撕裂傷、右肩有瘀青2×2cm、左手背1×1cm撕裂傷、左足跟2×1cm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因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經搶救後仍呈水腦症、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呈昏迷不醒、24小時臥床狀態,治癒時間無法預估,屬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甚詳(104年3月5日交通事故談話筆錄,104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第21頁,104年4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至11頁,104年6月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9頁,105年1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105年3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105年7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且據到場處理之北投交通分隊警員即證人王志瑋證述甚詳(105年3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並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⑤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8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04年8月26日暨附件翻拍照片、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⑪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16日)、⑫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27日)(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20頁、第21頁、第60頁、第61頁、第16頁、第1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4頁、第5頁、第15頁、第47頁)、⑬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8日北總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前偵查卷第51頁)及檢送病歷資料內附臺北榮民總醫護理評估(病歷資料外放,於病歷資料第129頁)、⑭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8日)、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5)(原審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卷第14頁、第32頁、第33頁)、⑯原審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8頁、第50頁反面、第54之1頁)在卷足稽。㈢被告歷次均稱其已盡到注意義務,是對方違規穿越道路而造
成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狀況下雨、無路燈、視線不佳,對方穿深色衣服,並且戴帽子,其行經該道路時沒有辦法看見對方出現,是來不及注意等語(104年6月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104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審易卷第30頁反面,105年1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105年7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⑴被告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範,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憑(參偵字卷第22、23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⑵經原審105年3月7日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
①鏡頭畫面為佑民醫院側邊巷口監視畫面,畫面中起始時
間為2015年3月5日19時47分46秒;②畫面時間20時6分37秒起(檔案18分26秒)至7分01秒可見
戴帽之被害人自該巷口由東向西方向經過牌樓走到崇仁路1段路邊。
③畫面時間20時7分01秒起至7分13秒:
⒈可見被害人在牌樓下之崇仁路1段路邊自北而南移動
至牌樓柱體旁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準備由東向西穿越崇仁路1段之道路。
⒉畫面20時7分1秒至8秒,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有雨
滴下之情形,行人或有撐傘,或無撐傘,當時雨勢狀況非大;⒊畫面20時7分1秒起,被害人經過祐民醫院側邊巷口時
,可見其右手臂處、背包上方處,已有反光物品;④畫面時間20時7分14秒起至7分21秒,被害人身形為牌樓柱體所遮無法看見人形。
⑤畫面時間20時7分21秒起可見被害人穿越道路(往西)
,稍出牌樓柱體左側(往南)而可見其身形時,隨後於7分24秒遭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且畫面中無法看見被害人落地處及被告停車處,而被告於車禍前行經畫面中之崇仁路1段之道路,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下即撞擊被害人。此有原審於105年3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38頁、第50頁反面、第5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
由上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後,現場雖有下雨,但雨勢非大,當時被害人右手臂及後方有佩戴反光物品,其從崇仁路1段之北往南車道旁之側邊走道由東往西步行至車道前,未從該出口旁之行人穿越道走至對面路旁,係往左沿停放路旁之白色自小客車外側由北朝南方向行進至該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之後暫停,再由東往西橫越車道,而被害人自側邊走道出口向左走至白色小客車後方,約14秒(5秒至19秒),再自該處由東往西橫越車道遭被告機車撞擊之時間約5秒(19秒至24秒)。
⑶審酌,
①被告騎機車沿崇仁路1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時,如其當
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開亮車頭燈,因被害人是沿路邊停車緊臨車道之外側由北往南走,倘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會注意到同向前方之被害人,及被害人經過路旁停車後暫停,臉由東朝西向對面之舉動,惟被告稱其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在其伸手可及的左側等語(105年3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8頁正面)。
②被告稱其有將機車向右閃,是其機車左後視鏡及其左肩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提出其受傷之關渡醫院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55頁);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傷勢「左肩挫傷」,並非嚴重,及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拍攝被告機車狀況之照片顯示,被告騎駛之機車左後視鏡完整無任何凹折損壞,如果被告前揭所述真實,雙方撞擊之力道不致過巨。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左額5×1×0.5cm撕裂傷可見骨、左膝腿1.5×1cm撕裂傷、右肩有瘀青2×2cm、左手背1×1cm撕裂傷、左足跟2×1cm撕裂傷等傷,已詳如前述,顯係遭到巨大之外力撞擊所致;又據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拍攝被告機車狀況之照片顯示,被告騎駛之機車車頭有裂痕,依拍攝的時間104年3月5日晚間9時38分,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同日晚間8時5分,僅過1小時33分,該裂痕乾淨無塵垢,且到場處理警員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於雙方車輛損壞部位註記「A車(被告騎駛之機車)前車頭撞痕」(同前偵查卷第20頁),再參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所在之路段時,係在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下撞擊被害人,且被害人於遭撞擊後,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無法看見被害人跌倒落地處等情(原審卷第38頁),足證係被告騎機車行進至事故地點時,其機車車頭撞擊到被害人,被告所稱其向右閃,是機車後視鏡、其左肩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並不足採。
③由於被告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在其手可觸及之左前
方,且是在未減速之情形下機車車頭朝被害人撞擊,足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明,被告有違反上開規範,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
⑷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
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次因,經覆議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其理由均略以: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無照明、有雨,然被告行經該處理應更注意前方狀況,惟疏未注意致未能及時安全煞停或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同前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3頁),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㈤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倒地,並受有左額5×1×0.5cm撕
裂傷可見骨、左膝腿1.5×1cm撕裂傷、右肩有瘀青2×2cm、左手背1×1cm撕裂傷、左足跟2×1cm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因急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經搶救後仍呈水腦症、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而昏迷臥床之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範,本即在避免因不當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前方人車所產生之交通安全上之風險,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既因而使前方行走之被害人發生上揭實害,則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第查,本案肇事之位置往北21.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22頁、第23頁;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48頁、第72頁、第73頁),復觀諸上開照片可見該行人穿越道係設於崇仁路1段與中央南路1段所形成之Y字路口連結處,該行人穿越道並非筆直之設計,而係連接崇仁路1段後,於兩路間之槽化線區處又轉折連接至中央南路1段,足徵該行人穿越道非惟供行人由東往西方向通往中央南路1段,亦供行人由東往西方向通往對面之崇仁路1段,否則,實無須設計此等轉折方式之行人穿越道,從而,案發當時被害人如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崇仁路1段,自應經由位於100公尺內之該行人穿越道,再沿○○○區○○路邊由北往南方向通行,被害人逕自肇事地點處穿越道路而過,自亦有所疏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亦經前引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乃為肇事主因(代行告訴人爭執該行人穿越道非供行人自東往西方向穿越崇仁路1段之說法,恐有誤會)。就此,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雖與有過失,然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對於前揭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及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均不生影響。至此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仍得作為本案被告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同前偵查卷第60頁),是被告在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尚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身體受傷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仍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況,又參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併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目前從事大學及高職之兼任教師工作,薪資依實際上課時數而計,每月所得約新臺幣2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酌量其工作、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已盡注意的責任,當天其並沒有
違規,也信賴所有人都會遵守交通法規,是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而造成事故發生,當時是夜間下雨、無路燈視線不佳,路旁也停放車輛阻擋視線,被害人又穿著深色衣褲,並且戴著帽子,其在經過該處時並沒有辦法看見被害人的出現,且其看見被害人出現時,也盡到煞車及閃避的動作,其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被告前揭主張,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數次與被害人之子邱輝慶即代行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於105年1月26日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50萬元,並願當場先行支付6萬元,代行告訴人要求先行支付其已花費之43萬元,另每月支付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賠償金額由法院決定(本院卷第48頁正面),尚非全無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五年。並審酌被告現任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1000元至2萬3000元、每月負擔父母親生活費約8000元及水電費,已婚尚無子女,配偶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多元,亦需負擔其父母親之生活費,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5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5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伍拾萬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邱楊秀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