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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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93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89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偉聖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偉聖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之照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照集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87年1月至87年6月間,利用不知情之 方美燕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持 陳火炎張錦枝徐莉娟吳秀珠蔡炳楠林文雄林再來胡文龍吳玉砲 、潘春銘、 顧迪文石宗仁呂秀月劉宗信 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陸續向丙○○調借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千8百多萬元,嗣於87年3月間起因支票到期後陸續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於87年3月25日、87年4月12日、87年5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方美燕持 洪文雄 、林文雄、張錦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至臺北市○○路○○號4樓,以公司需錢週轉為由向乙○○調借現款,且未經偉聖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聖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擅自偽刻偉聖公司之印章1枚,即在不詳時地,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偉聖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以取信於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3紙支票均係有偉聖公司擔保之支票而貸予共計146萬6千5百元。詎該3張支票於到期後,均遭退票,經乙○○向偉聖公司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與方美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㈡第42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73頁;8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支票、本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7號卷㈡第7頁至第3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916號卷第3頁、第4頁)。又被告未經偉聖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偽刻該公司名義之印章,並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一節,亦經證人即偉聖公司負責人 陳金錫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㈠第176頁至第179頁),並有被告承認偽刻印章所立之切結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936號卷第10頁)、證人陳金錫所提出之偉聖公司印鑑證明書(見9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㈠第211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丙○○係地下錢莊,收取伊1個月百分之20之利息,伊僅係在付利息,並未向丙○○借款多達2千餘萬元,實無詐欺丙○○云云,惟已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事後翻異前供,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未經偉聖公司同意,即偽刻偉聖公司印章,並於支票背面偽造偉聖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復將該支票交付予乙○○,使乙○○誤以為偉聖公司已就該支票金額為背書而收受之,是被告行使偽造偉聖公司私文書之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偉聖公司及乙○○;其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偉聖公司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方美燕持偽造背書及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乙○○、丙○○借款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中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其餘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未經偉聖公司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擅自偽刻偉聖公司之印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持供蓋在貨櫃封條用之偉聖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即指盜用印章、印文),與本院認定不同;且如原審前開所述,被告僅係盜用偉聖公司印章、印文,惟原審竟將盜用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自有不合。(二)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偉聖公司之印文,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偽造他人之印章,並以他人名義為背書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詐欺所得之金額甚多,惟已償還告訴人乙○○部分金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偽造之「偉聖國際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偉聖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1│AK0000000│87年5月25日│48萬5300元│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洪文雄│├────┼─────────┼───────┼─────────┼───────────┼──────┤│2│TB0000000│87年6月12日│49萬3700元│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林文雄│├────┼─────────┼───────┼─────────┼───────────┼──────┤│3│AA0000000│87年7月15日│48萬7500元│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張錦枝││││││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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