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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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德 潤
訴訟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劉德和
劉義暉
法定代理人 李佩紜
上列當事人間開路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由兩造分管使用,然兩造
之父執輩於分家時,因考量不周,致原告所分管之部分與外
界無適宜聯絡而形成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需經被告所分
管之部分(下稱被告分管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且屬對周
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原告爰類推適用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並開路以利耕作及農產
品運輸。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分管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112.43平方公尺供原告分管部分之土
地通行,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本請求原告等待分割後再辦理,然原告不同意
,而後法令已無法分割,兩造係依照祖先之分產鬮書分管,
不同意原告通行,然原告於被告農作物收成後可令其通行,
長久以來均如此通行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且依據分管契約管理,然原告
分管部分屬袋地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會同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
場,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被告則以鬮書即如分管現況,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為辯,故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分管部份是否可認為為袋地
?原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
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
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
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
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
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
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
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880號判決
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持分為313223/5
09039,被告劉德和、劉義暉持分各為97908/509039,有土
地謄本附卷可憑,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分管部分為如附圖所示
B部分,被告則分管如附圖所示A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分管之部分土地除經由被告所分管之土地以聯絡既
有道路外,並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美濃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
⒉我國農業本已邁入機械化,原告分管之土地須以耕耘機通行
被告分管之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分
管之土地現無種植,平時無須使用機械,行走田埂即可云云
,另又辯稱:原告若有使用之必要,可待其收成後須經事先
協調通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先後已見矛盾,且原
告係於100年1月始因和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就系爭
土地尚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法自任耕作,況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分管之相鄰農地種植不同之作物,其播種、收成其亦非
必一致,臨時協調自有困難,亦無法等待他方作物收割後始
通行,原告就其分管之土地仍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雖原告稱
如留路容忍原告通行,則其分管之面積無端滅少受有損害云
云,但本院依據被告之陳述,另制有通行方案丙案,即將被
告所分管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而減少之部分,以同面積增加其
分管之範圍,原告亦同意,足見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所生損害
,並非無補償之方法。又原告因其分管之土地成為袋地而有
通行被告分管土地之必要,而為本件之請求,係正當之權利
行使,另兩造不爭執之鬮書中係就祖先留下包含房舍、田地
、菸草種植權、牛舍、機車等產業,依據四房而為分配,但
依據鬮書所立之58年間,均係牛耕時代,且兄弟於通行上並
無困難,自無礙於通行,況鬮書並未禁止互為通行,則被告
所辯鬮書已確立分管範圍縱屬實,仍難謂原告不得主張通行
被告分管之土地。
⒊原告分管之土地,面積為3132.23平方公尺,雖非小農,但
仍非大規模之農場經營,無使用大型耕耘機之必要,故如附
圖通行方案甲案3公尺寬之土地,即足供小型耕耘機進出,
審酌上開土地之地形,認被告如提供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
112.43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其位置適當,且損害最少
。
⒋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分管土地既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則原告類推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就被告分
管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之範圍,即有理
由。本院認以道路寬度3公尺為適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方案A面積132.12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
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另兩造所分管之土地,於將
來或有變更使用時,或得逕為分割時致被告認原告所通行之
道路或有調整變動時,非不得再行協商確認,附此敘明。又
本件性質為確認通行權之訴,縱原告以給付之訴形式為之,
仍不適於強制執行,本院自不予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請求供
擔保為假執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主張雖有理由,然認依
本訴訟之性質,就訴訟費用負擔部份,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
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