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林信介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 告 董錦程
趙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2327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審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其
他部分不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下午,前往址
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帝軒釣蝦場」內釣蝦,
並因釣蝦事宜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即心生不滿,而以
電話聯絡被告乙○○到場。俟於乙○○,在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抵達釣蝦場之際,俟於乙○○偕同少年韓○○、游○○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在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釣蝦場之際,甲○○即與乙
○○、韓○○、游○○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要求原告步
出釣蝦場門口,並旋分別以徒手或持塑膠椅等方式共同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尺骨骨折、臉部多
處挫傷合併兩側眼眶瘀血、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原請求所有行為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402,
000元,因與少年韓○○及其法定代理人韓○○、李○○、
少年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成立調解,故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3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
犯行致其身體遭受侵害等情,被告涉嫌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7
號判處被告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卷附
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侵權行為等情,自堪認
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此,如法律既無規定,當事人間亦無約定時
,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其義務。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免除債務之協議時,如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各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不免其
責任,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時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與及少年韓○○及其法定代理人韓○○、李○○
、少年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成立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則就已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平均分
擔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經查,被告前開傷
害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承認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據此,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既
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視為自認,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
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現為任職軍旅;被告甲○○學歷高中畢
業,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學歷國中畢業,名下4筆不動
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在卷足憑,併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案總共請求402,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仍屬合理,惟以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平均分擔,每
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00,500元,原告就其他二少年共同正犯
部分已成立和解,應認連帶債務就少年二人應分擔部分已不
得請求,而就本案被告部分,扣除該少年二人應分擔部分,
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1,000元,故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被告 趙錦榮 係遲至102年7月11日調解程序時
,才受請求,故應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