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3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訴訟代理人  陳姮如
被   告 理海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代理合約書
第8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刊物及雜誌之代理商,兩造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11日訂有代理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於臺
灣地區推廣「BBC知識」雜誌訂戶及團訂戶之代理業務等,
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傭金及訂閱款項,並由原告開立發票請
款,被告應逐月開立足額支票予原告。嗣後原告依約結算並
於100年8月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459,
120元,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開立票號AE0000000、金額459
,120元之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即101年10月
3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至102
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另向原告
訂購書刊「高校誌NO1」雜誌1,000本,每本25元,共計25,
000元,並於100年12月1日開立發票、102年6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請款,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59,120元及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9,120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0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雜誌訂閱代理
合約書、應附票款明細、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48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因
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該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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