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
原   告  陳朱
被   告  張世華
訴訟代理人  羅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
人中之一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
,參照民法第279條規定,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原告以
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背書人 林登優 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285號支付
命令,被告以其向林登優買受茶葉而簽發支票交林登優收執
,因林登優未依約交付茶葉,其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為由,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之上開說明,
其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林登優,本件自毋庸加列林登優為
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0日所簽發,票號
:TC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新光銀行
林森北路分行為付款人,經林登優背書之支票1紙,詎於10
2年2月18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償,未獲
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102年2月1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其雖簽發系爭支票交林登優收執,然該支票係用
以支付其向林登優買受茶葉之貨款之用,林登優既未依約交
付茶葉,其即無給付貨款或票款之義務,原告所提之匯款申
請書僅能證明其匯款予林登優之子 林洋伊 ,不能證明林登優
已取得其所交付之款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
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債權計算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投簡字第26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
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交林登優收執,然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
支付其向背書人林登優買受茶葉之貨款,其既未取得茶葉,
即無給付貨款或票款之義務,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出於惡意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
原告等語。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
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主張其因借款予林登優而取得系爭支票,有其匯款予林登
優之子林洋伊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客
觀上已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
告與林登優間之抗辯事由,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得以其與
林登優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難謂可採。又系爭支票
係由被告簽發交林登優收執,並經林登優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予原告,林登優是否將被告所買受之茶葉交付予被告、被告
應否給付貨款予林登優等事項,均屬被告與林登優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尚不得以此事由
對抗原告,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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