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潘玉蘭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唐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祖廟裝潢需款週轉
為由,向伊借款30萬元,另於98年2月21日向伊借款20萬元
,伊均已如數給付借款。又伊於98年10月間即要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詎被告僅返還13萬元,尚餘37萬元未清償。伊嗣
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兩造則於102年4月18日簽
立和解書,被告承諾返還伊37萬元,並自102年5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前返還伊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仍僅於102年5月28日返還伊3,000元,嗣
後則分文未付,尚積欠伊367,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後,伊確與原告
達成和解,並返還原告3,000元,惟因伊嗣後經濟上有困難
,方未繼續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僅返還133,000元,尚
積欠367,000元未清償,且已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6頁),並有
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